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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鲁森国与赵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森国,赵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987号原告:鲁森国,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赵锴,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鲁森国为与被告赵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森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计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至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8000元,并承诺每月底归还5000元,直至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庭审中,原告更正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赵锴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鲁森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赵锴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1份及送货单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装修材料买卖关系,2014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6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赵锴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锴支付货款68000元,本院对其中63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4月起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即被告应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锴应支付原告鲁森国货款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森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鲁森国负担50元,被告赵锴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