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某、高某等与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高某,邹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276号原告余某,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生,住乐平市,原告高某,女,汉族,1974年9月7日生,住乐平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凤清,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生,住乐平市,被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住乐平市,原告余某、高某与被告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高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余某、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某与原告余某系表兄弟。2010年至2015年,被告以参与开发“南方翡翠城”房地产项目为由,先后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经核算以前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合计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1487000元,当时邹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高某,并约定之前出具的所有借条作废,仅��此借条为总的借款凭据。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余某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余某。后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尽快还款,两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邹某、王某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176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1487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算至结案时止,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欠款合计1767000元;3、银行流水7张,证明两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年底取现145万元;4、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已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5、房产分割清单1份,证明南方翡翠城共计18间商铺分割给了被告。被告邹某、王某���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原告余某、高某分10次共从银行取款1424000元加上63000元现金共计1487000元交给被告邹某;2014年9月20日,被告邹某向原告高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487000元;(注:此借款2010年-2014年几次借款累积,2014年9月18日之前借条作废)”,并载明“利为月息2分5厘,2.5%”。原告称,2012年年底与被告邹某合伙做的工程未进行,工程相对方将原、被告共计35万元的工程款退至被告邹某的账户,原告余某向被告邹某要自己的17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邹某说算向原告借的钱,算3分利息,后双方协商被告邹某应付给原告余某利息105000元,本息共计28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某人民币28万元正,今后不计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向原告余某、高某借款148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余某、高某通过银行取款及现金方式陆续交付给了被告邹某共计1487000元,被告邹某收到了上述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故对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28万元的部分,因原告仅提供一份欠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2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487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月计2%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邹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余某、高某借款人民币1487000元及利息(以148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3元,原告余某、高某负担3280元,被告邹某负担17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磊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