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文淑、胡宗清等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淑,胡宗清,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099号原告陈文淑,女,汉族,1933年6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潘武泽,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宗清,女,汉族,1957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潘武泽,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负责人郭良义,主任。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村一组。负责人谢明伍,社长。原告陈文淑、原告胡宗清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瑞云社区居委会)、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简称瑞云社区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武泽、被告瑞云社区一组负责人谢明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云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郭良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淑、胡宗清诉称,二原告系婆媳关系,自1991年起,二人落户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村一组。2007年,因家具产业园发展规划,对瑞云村一组拆迁,二原告享受了拆迁补偿待遇。2015年,政府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尾款,每名村民还应领取28500元,被告瑞云社区居委会已向上级部门领取完毕,但二被告拒绝向二原告发放。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57000元。被告瑞云社区一组辩称,二原告系1991年从万安乡迁入瑞云村。村上有一个名叫朱清华的人,没有生育子女,抱养了原告陈文淑的大儿子朱光尧,朱光尧也未生育子女,又抱养了朱连忠。原告胡宗清的丈夫朱光甫想将其母亲即原告陈文淑的户口迁到朱光尧居住的瑞云村,但大部分村民都没有同意。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村民就听说一次性迁来了三个人的户口,包括二原告及原告胡宗清的女儿,这些都没有经过村民的同意,许多村民也不知道。前几年,迁来的时候都没有享受村民的待遇,拆迁时享受了部分待遇。二原告的入户是非法的,不同意向二原告支付该土地补偿款。被告瑞云社区居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淑、胡宗清系婆媳关系,原户籍地为新都县。原告陈文淑曾生育两子朱光尧、朱光甫,朱光甫系原告胡宗清之夫。原告陈文淑将其大儿子朱光尧抱养给了新都龙桥镇瑞云社区一组朱清华为子。1991年二原告及原告胡宗清之女欲入户瑞云社区一组(原龙桥乡瑞云村一社)。1991年5月26日,被告瑞云社区一组时任组长毛明全召开社员大会,就三人入户问题进行讨论,当时情况记录表明:在表决记录上签字的人员约40人,同意原告陈文淑入户的人员约15人,签字人员均不同意原告胡宗清及其女儿入户。但二原告及原告胡宗清之女的户籍在1991年仍从原新都县万安乡迁移至龙桥镇××组朱光尧名下。二原告入户瑞云社区一组后,未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也未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利益。2007年,成都市新都区规划建设家具产业园,朱光尧与新都区龙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商确定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用。二原告享受了拆迁补偿待遇。2008年,二原告从户主朱光尧名下分户。2014年,新都区龙桥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瑞云社区一组支付土地补偿费6665899元。瑞云社区一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认为二原告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拒绝向二原告分配。二原告认为,被告瑞云社区一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上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房屋出租协议、门牌号证明、地址证明、国土使用证、产权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录音、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费用的分配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因此,二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1991年已取得瑞云社区一组户籍,但该户籍的取得,既不符合基于出生的原始取得的条件,也不符合基于婚姻、收养及其他政策性迁入的加入取得的条件。原告陈文淑虽系朱光尧的生母,但朱光尧抱养给朱清华之后,原告陈文淑与朱光尧已无法律上的母子关系,二原告入户瑞云社区一组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依据。入户后,原告胡宗清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原告陈文淑虽在户籍地生活,但均未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不是以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且,二原告也从未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二原告入户瑞云社区一组,并非是在要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也未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有延续性的联系,其入户具有“空挂户”的性质,二原告不具有瑞云社区一组成员资格,不能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瑞云社区一组拒绝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淑、胡宗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陈文淑、胡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