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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910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普济圩农场总场。委托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文涛、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之后不久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由于双方家庭背景、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由其在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且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了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一直对婚姻在做挽留的努力,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解决此事,但是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又反悔,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个人不愿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孩子很小,我们的孩子很可爱,不想孩子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我个人就是单亲家庭长大的,我不想我孩子走我以前走过的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之后不久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搬离被告住处。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个家庭的建立来之不易,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并加以呵护。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