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盐城白龙砖瓦厂、倪同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盐城白龙砖瓦厂,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射阳大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85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0号。负责人:周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业,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丽,该支行员工。被告:盐城白龙砖瓦厂,住所地射阳县盘湾镇新沃村*组。法定代表人:倪月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同和。被告:董茂花。被告:沈勇。被告:倪月红。被告:射阳大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双山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星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盐城白龙砖瓦厂(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白龙砖瓦厂”)、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射阳大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大有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业、陈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龙砖瓦厂、倪同和、董茂花、倪月红、沈勇、大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龙砖瓦厂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72356.39元(算至2016年8月1日),合计2672356.39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的利息;2、大有担保公司、倪月红、沈勇、倪同和、董茂花对白龙砖瓦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白龙砖瓦厂、大有担保公司、倪月红、沈勇、倪同和、董茂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江苏银行与白龙砖瓦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300万元,并于当日向白龙砖瓦厂发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由大有担保公司、倪月红、沈勇、倪同和、董茂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大有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代偿本金6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日,白龙砖瓦厂尚欠我行本金240万元和利息272356.39元,本息合计2672356.39元。白龙砖瓦厂、倪同和、董茂花、倪月红、沈勇、大有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等证据。经审查,江苏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白龙砖瓦厂向江苏银行借款及倪同和、董茂花、倪月红、沈勇、大有担保公司为白龙砖瓦厂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江苏银行作为授信人与白龙砖瓦厂作为受信人签定编号SX102914001919《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提供全额担保。2014年9月23日,江苏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倪同和、董茂花、倪月红、沈勇作为保证人签定编号BZ102914000484、BZ102914000485《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本保证书主合同为江苏银行与盐城白龙砖瓦厂之间签署的编号SX102914001919《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江苏银行与白龙砖瓦厂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5年3月24日,江苏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大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定编号BZ102915000112《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当日,大有担保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为白龙砖瓦厂向江苏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履行白龙砖瓦厂与江苏银行签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种类)及大有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担保书(或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义务。同日,江苏银行作为贷款人与白龙砖瓦厂作为借款人签定编号JK1029150001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白龙砖瓦厂向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年利率6.955%;按季结息;逾期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由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大有担保公司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5年3月24日,江苏银行向白龙砖瓦厂提供借款300万元。到期后,白龙砖瓦厂分文未还,大有担保公司代偿本金6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日,白龙砖瓦厂尚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72356.39元,合计2672356.39元,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白龙砖瓦厂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倪同和、董茂花、倪月红、沈勇签定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大有担保公司签定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龙砖瓦厂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倪同和、董茂花、倪月红、沈勇、大有担保公司为白龙砖瓦厂向江苏银行所借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白龙砖瓦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倪同和、董茂花、倪月红、沈勇、大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龙砖瓦厂追偿。综上,江苏银行要求白龙砖瓦厂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72356.39元,合计2672356.39元,并按年利率6.955%加50%即10.4325%,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城白龙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利息272356.39元,合计2672356.39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的利息;二、射阳大有担保有限公司、倪月红、沈勇、倪同和、董茂花对盐城白龙砖瓦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射阳大有担保有限公司、倪月红、沈勇、倪同和、董茂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盐城白龙砖瓦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9元,减半收取14089.5元,由盐城白龙砖瓦厂、射阳大有担保有限公司、倪月红、沈勇、倪同和、董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