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荣利服饰有限公司与骆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利服饰有限公司,骆晓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慧。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晓兵,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骆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有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骆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有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次庭审有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骆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二份设备销售合同,第一份合同(第一台)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ZDRHY锂子电器节能设备119.5KW,3000元/KW,共计货款358500元,第二份合同(第二台)为160KW,被告保证在所有节能设备安装完成后可以节能30%,否则无条件退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安装了第一台设备,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给被告238500元设备款。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体现不出节能效果,被告既不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也不解决设备不节能的问题,被告一走了之,第二台设备也不来安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机器设备款23850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两份;二、判令被告退还机器设备款2385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设备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机器设备款23850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骆晓兵辩称:我一共收到原告支付的设备款238500元是事实,出售给原告的节能设备是我们自己组装的,没有三包证书,这个情况原告是知道的,原、被告间共签订了两组销售合同,第一组的货款是358500元已经安装完毕,实际收到238500元,第二组设备总价480000元,但是其中30万元不需要支付给我,只需要支付给我18万元,第二组的机器组装了一半,就没有继续安装了,设备还在原告的厂里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设备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具体内容的约定。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238500元的事实。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第一组设备安装过,但是部分设备已经坏了,即使用了也不能达到30%的节能效果的事实。被告骆晓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照片上看不出机器的使用效果,机器坏了有一年半的时间我们会负责维修。根据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装的8组119.5KWZDRHY锂子节电器对应的电动机节能效果是否达到30%进行鉴定。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的8组锂子节电器设备现状均无法正常工作,对其是否具有节电效果无法进行验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对机器的节能效果无法进行鉴定,应视为机器无法达到30%的节能效果。被告骆晓兵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晓兵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原告浙江荣利服饰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骆晓兵)分别购买119.5KW、160KW的ZDRHY锂子电器设备两组,货款分别为358500元、480000元,产品ZDRHY锂子节电器免费维护一年半,在免费维护期间,由乙方ZDRHY锂子节电器给甲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内容。两份合同的最后均备注了以下内容:乙方保证所有节能设备安装完成后可以节能30%,否则无条件退款给甲方,乙方自行拆回节能机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安装了一组即119.5KW的ZDRHY锂子电器设备,另一组160KW并未安装完成,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了被告货款238500元。嗣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均未进行维修。经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安装好的119.5KW的ZDRHY锂子电器设备已经无法正常工作。为此,原告方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保证所有节能设备安装完成后可以节能30%,否则无条件退款,原告自行拆回节能设备,该部分内容应视为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现119.5KW的ZDRHY锂子电器设备虽然已经安装完成,但是无法正常工作,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但是被告均未对该组设备予以维修。另一组160KW的ZDRHY锂子电器设备至今仍未安装完成,因此应视为本案的两份《设备销售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设备销售合同》因当事人约定解除以后,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支付的货款23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晓兵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两份。二、被告骆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38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荣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骆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