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刘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962号原告:刘小平,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永(系原告刘小平之父),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刘扬,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刘扬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2万元买轿车,原告当日将2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不接电话、回复短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小平于2014年8月20日将20000元现金借予其朋友被告刘扬,被告刘扬向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刘扬因买车借刘小平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属实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借款人刘扬2014.8.2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扬向原告刘小平立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小平要求被告刘扬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平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税 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