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昌华、肖桂英等与卢显先、吴海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昌华,肖桂英,卢显先,吴海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英。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深星,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显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洪。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昌华、肖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卢显先、吴海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昌华、肖桂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深星,被上诉人卢显先、吴海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昌华、肖桂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自建的玻璃天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及在2003年国家出台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后,被上诉人明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合理的修缮和整改的事实,过大的天台面积只加装非常薄的普通玻璃不足以承受基本重量,已属违规建筑性质,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整改修缮,被害人黄某的大腿主动脉被破碎的玻璃割断导致失血过多亦是致死原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建的围栏属走道扶手性质,高度过低,不能起到防止他人翻越的护栏性质,被上诉人也未设立玻璃易碎裂等警示标示,对其危险性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害人是翻越围墙跌落玻璃天台导致玻璃破裂,而否定了被害人是踩踏通过玻璃天台时导致破裂的客观事实,无视易碎的普通玻璃割断被害人大腿动脉导致死亡的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卢显先、吴海洪辩称,本案完全是由于黄某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已经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黄昌华、肖桂英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显先、吴海洪赔偿黄昌华、肖桂英因黄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损失3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已故儿子黄某(1994年6月16日出生)生前系广州市机电高级技工学校13机电高职5班学生,学号为110110610,于2011年9月入学,学制5年。2015年8月20日,黄某与其湖南老乡黄明生等六人一起到广西务工,2015年8月23日,黄明生以租金1500元租住被告位于广西兴业县石南镇××号(原门牌号为××)房屋5楼,被告于1994年5月8日取得玉集建(1994)字第170410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同年建筑该房屋,为防止雨水及采光的需要,便在房屋一楼楼面的通道旁盖了一个玻璃棚,同时在通道和玻璃棚间用高90㎝的不锈钢建成的栏杆围住,以防止通行。2015年8月28日7时许,黄某因其裤子掉在隔壁房屋一楼楼面通道便从出租房屋一楼楼面围墙爬过捡其裤子,被隔壁正在二楼房间地板休息的房东发现。黄某便爬上窗户(从窗户可以爬上围墙回到隔壁房屋),在此过程中坠下砸碎玻璃棚玻璃后掉下一楼地面,黄某的裤子也掉在一楼地面。黄某受伤后经送广西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1、心跳、呼吸停止;2、特重型颅脑挫伤;3、右大腿根皮肤、肌肉割裂伤(右股动静脉断裂);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割裂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8日8时40分宣告死亡。医药费为1404元。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7时50分,与黄某同住的工友梁×信向广西公安机关110处报警,经过广西兴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调查,认定黄某死亡不属于他杀、不属刑事案,同时经黄某家属黄昌华申请,兴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同意黄某尸体由黄昌华自行处理,黄某尸体于2015年8月30日在广西殡仪馆火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显先、吴海洪出租属其所有的座落于广西兴业县石南镇××号5楼房屋给黄明生、黄某等人居住,卢显先、吴海洪亦在为防止雨水及采光需要盖的玻璃棚边用高90㎝的不锈钢做成的栏杆围住,以防止通行,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事发时,原告的儿子黄某已年满21周岁,属完全行为能力人,翻过围栏再爬过围墙到邻居家捡其掉下的裤子具有危险性应当知晓,而黄某仍然而为之,故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是黄某自身所致,与被告不存在着任何关系,被告亦没有过错,被告卢显先、吴海洪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黄某是通过被告出租房一楼楼面透光玻璃棚时,由于被告房屋透光棚破碎后掉下一楼地面死亡,但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该主张也不合情理,对此,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昌华、肖桂英要求被告卢显先、吴海洪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黄昌华、肖桂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系从隔壁家翻越围墙回到租住的楼房过程中跌落被上诉人户位于围墙旁边的天窗并砸碎玻璃掉下一楼地面的事实,有兴业县公安局石南派出所调查广西兴业县石南镇解放路108号(原102号)的屋主吴树品、卢显进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卢显先、吴海洪的房屋与隔壁卢显进、吴树品房屋的二楼之间建有围墙隔开,卢显先、吴海洪户的采光天窗位于该围墙与其房屋二楼的通道之间,并用不锈钢扶手将天窗圈围起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户的房屋位于兴业县城是于1994年建成使用至今的,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天窗玻璃违反了2003年颁布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属于违规建筑,与《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本规定要求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户用不锈钢扶手将其户一楼楼面天窗圈起来,对阻止他人误入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黄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该天窗不能通行,且两户房屋间已有围墙隔开,其衣服掉落到隔壁家的通道,依法应当从正门出入到隔壁户取回,其翻越两户间的围墙出入隔壁户的房屋取回衣服行为不当,并导致其从围墙翻回被上诉人户楼房时跌落到被上诉人户的天窗上,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系黄某的不当行为造成的,黄昌华、肖桂英主张卢显先、吴海洪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过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昌华、肖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上诉人黄昌华、肖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