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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允琴与欧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允琴,欧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675号原告:叶允琴,女,193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叶竹林,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叶竹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欧文杰,女,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叶允琴诉被告欧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允琴的委托代理人叶竹林、叶竹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允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欧文杰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立祥(系欧文杰配偶、现已死亡)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先后六次从陈高明(系叶允琴配偶,现已死亡)处借款9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分别当场出具借据。王立祥于2014年3月份支付利息后关机联系不上,后王立祥于2014年6月2日不幸死亡。嗣后叶允琴与其他债务人多次找欧文杰及其女婿、儿子协商处理债务事宜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欧文杰未作答辩。叶允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叶允琴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欧文杰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叶允琴、欧文杰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陈高明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王立祥于2014年6月2日死亡的事实;4、寿宁县鳌阳镇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证明欧文杰与王立祥是夫妻的事实;5、寿宁县公安局鳌阳派出所证明,证明叶允琴与陈高明生前生育6个子女的事实;6、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叶允琴6个子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叶允琴是陈高明遗产的唯一继承人的事实;7、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寿宁县鳌阳镇环城路78号的房产属于王立祥的;8、借据,证明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王立祥先后六次向陈高明借款共计9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欧文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叶允琴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王立祥(系欧文杰配偶、现已死亡)先后于2010年8月4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16日、2014年2月7日从陈高明(系叶允琴配偶,现已死亡)处分别借现金30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95000元,并分别当场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其中2010年8月4日与2011年1月12日两次借款为写在同一张借条上。王立祥于2014年3月份支付利息后关机联系不上,后王立祥、陈高明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5年7月22日不幸死亡。嗣后叶允琴与其他债务人多次找欧文杰及其女婿、儿子协商处理债务事宜均无果。本院认为,王立祥向陈高明借款本金95000元有王立祥出具给陈高明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立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王立祥、陈高明均已死亡,欧文杰作为王立祥的配偶应对其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叶允琴作为陈高明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有权要求欧文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叶允琴要求欧文杰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欧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叶允琴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欧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龙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