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元香与马鞍山达意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香,马鞍山达意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吴礼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354号原告:汪元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达意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军。原告汪元香与被告马鞍山达意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公司)、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吴礼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元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孙国祥,被告达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被告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产兵华,被告吴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元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达意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吴礼军承建。因被告吴礼军不具备相应资质,无法办理备案等建设手续,经三被告协商,由被告首建公司出借资质证书给被告吴礼军和被告达意公司,被告达意公司支付管理费给被告首建公司。2009年12月3日,被告吴礼军以被告首建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被告达意公司签订《马鞍山达意电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1#、2#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年9月25日,被告吴礼军因上述工程的建设需要以被告达意公司和首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三被告将达意公司综合楼工程中建筑消防部分和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定施工结束,并经三被告、监理验收合格,现已交付。2016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欠付原告“达意综合楼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费计35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达意公司辩称:1、本案的承包协议均是无效的。2、原告应当提供水电、消防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料并提供相关结算材料。3、达意公司与吴启保或其代理人吴礼军至今没有办理相关决算手续,根据达意公司与吴启保签订的付款计划,达意公司没有到期债务,本案工程至今没有交付,一直闲置。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达意公司的诉请。首建公司辩称:1、首建公司没有出借资质证书给吴礼军,吴礼军与原告的合同不是以首建公司名义签订的。首建公司只与达意公司有合同,至于达意公司与吴礼军之间是何关系与首建公司无关,首建公司及吴礼军和原告均没有关系,本案的工程款是达意公司直接支付给吴礼军,没有经过首建公司。吴礼军辩称:本人写给原告的欠条是双方约定的工程的包干款项,但是原告工程完工之后双方对于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本人欠原告的款项必须等工程验收完毕后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元香递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欠条;达意公司递交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承诺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达意公司(甲方)与吴启宝(系吴礼军父亲)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达意公司将该公司1号综合楼工程交由吴启宝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3548平方米,最后按建筑实际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费用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支付,材料进场后,施工第一层封顶,甲方付30万元,施工第二层封顶,甲方付40万元,施工第三层封顶,甲方付60万元,施工第四层封顶,甲方付70万元,工程完工后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至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尾款45%付清(质量保证金5%除外);乙方自房屋竣工交由甲方验收合格日起,乙方保修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实际由吴礼军承包施工。2015年9月25日、9月28日,吴礼军与汪元香分别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吴礼军将达意公司1号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汪元香施工;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量的80%支付工资款,余款等工程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汪元香组织人员按约进行施工。2016年1月11日,达意公司(甲方)、首建公司(乙方)、吴礼军(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马鞍山达意电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1#、2#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现鉴于自施工以来甲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自行组织施工,为配合园区招商引资工作,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经三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相关条款作出一些变动,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三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合同工期,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准。二、合同价款及对外责任承担,除收取一定管理费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工程款,因该工程已经或即将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等)由甲方直接支付,所有对外的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均与乙方无关。一旦因该工程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相关诉讼或非诉讼,裁判由乙方对外承担的经济或法律责任,乙方均可据此向甲方追偿,丙方为甲方对此债务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三、工程管理,甲方自行组织施工,乙方配合,乙方一次性收取甲方工程管理费叁万元整(其他税费由甲方自行缴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应按国家标准及相关规范施工,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无条件接受乙方检查、监督其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甲方承担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经济、法律、质量及安全等责任。四、工程保修,该工程的质量保修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达意公司向首建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30000元。汪元香承接的达意公司1号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于2016年4月底完工,汪元香将消防安装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合格证、检测报告交付吴礼军。2016年5月25日,汪元香与吴礼军经结算,吴礼军出具欠条确认欠汪元香达意公司综合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款353000元。2016年5月31日吴礼军向达意公司书面承诺“本人承诺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达意电子办公综合楼一竣工验收合格止。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讨要工程款,否则甲方则按110报警中心处理,后果本人自行承担。”庭审中,吴礼军确认达意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203879元。吴礼军与达意公司至今办理工程验收,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吴礼军与汪元香均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汪元香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吴礼军与汪元香结算后确认欠付汪元香工程款353000元,吴礼军应按约定向汪元香支付工程款。吴礼军与汪元香对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量的80%支付工资款,余款等工程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交付使用,故吴礼军现应向汪元香支付的工程款为282400元(353000元×80%),吴礼军对该部分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意公司明知吴礼军无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交由吴礼军施工,达意公司应在欠付吴礼军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汪元香承担责任。首建公司出借工程施工资质并收取工程管理费,应在收取的管理费30000元内对汪元香承担责任。汪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礼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元香支付工程款28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马鞍山达意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吴礼军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吴礼军应付汪元香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的工程管理费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吴礼军应付汪元香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3298元,由被告吴礼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