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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生仁与冷晓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及陈人琪、张广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生仁,冷晓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张广武,陈人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仁。委托代理人陈运光,原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081061468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晓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显道,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光全,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审第三人张广武。原审第三人陈人琪。上诉人黄生仁与被上诉人冷晓柏、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陈人琪、张广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生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东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俩被上诉人双方的协议书无效;3.判令俩被上诉人返还土地;4.判令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下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俩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村委会工作人员把上诉人预留的签名、捺印的空白纸打上协议书的内容后,再由俩被上诉人签名、捺印编造而成,并不是上诉人与俩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且抱一村民委员会对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并在二审的答辩状中进行了阐明。2.一审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承包款过低而向抱一村民委员会申请解决,并提出将合同中的青苗、机耕赔偿费改为土地承包金,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才诉至法院是故意歪曲事实。上诉人之前不知道有该三方的《协议书》,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还是从冷晓柏那拍照得来。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早于调解的2015年5月13日,且当日的调解是冷晓柏主动要求做庭前调解并提出可以增加承包金,村委会再召集上诉人参加的,而非上诉人认为租金过低要求调解。3.一审把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承包地认定为抱一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同意上诉人开垦是歪曲事实。涉案土地是1981年分田到户时分给上诉人一家承包经营的,并不仅仅是同意上诉人开垦使用的问题。二、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力的认定错误如下: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骗领承包款的事实,而该份证据由冷晓柏提交却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是错误的。上诉人领取的青苗、机耕赔偿款是张广武支付的。所谓的收条也是预留签名捺印所形成。上诉人领取的是2005年至2014年的青苗、机耕赔偿款,上诉人从没有领取冷晓柏的承包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承认领取冷晓柏的承包费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地证明书》不具证明力是错误的。一审认为承包地的权属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来证明而非村民小组来证明。事实上村民小组是该小组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决策人和发包者,上诉人是否承包了土地,村民小组最有证明权。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抱一村民委员会提交的《1999年12月15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议事记录》等10份证据是莫须有的事实。该10份证据不是村委会提供的,非诉讼参与人无权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且抱一村民委员会予以否认,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和质证,一审认定该10份证据违背证据采信规则。三、一审把抱一村民委员会在将土地发包给张广武前讨论村农场土地发包问题当成讨论第5村民小组的土地是故意张冠李戴。从会议记录可以看出,会议讨论的是原村农场的土地收回发包给陈人琪、张广武等议题,而非第5村民小组的土地发包问题。且这几个代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法律要件也有待商榷。四、一审认定《协议书》是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且该承包费符合当时补偿标准是没有根据的。《协议书》是冷晓柏、抱一村民委员会及上诉人三方之间形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抱一村民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张广武、陈人琪之间的两方法律关系。且与上诉人的《协议书》合同标的是1.14亩土地的青苗、机耕赔偿费,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标的是完全不同的。五、一审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对法律的践踏。首先,该协议书是俩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不知该协议,其本身就是非法和无效的。其次,被上诉人抱一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的发包是无权处分行为,该地由上诉人承包经营,抱一村民委员会将上诉人的承包地转租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再次,该《协议书》的形成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未经三分之二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四,该《协议书》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流转权。抱一村民委员会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土地对外流转,该流转行为应依法判决无效。六、俩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土地。抱一村民委员会违背上诉人意志将上诉人承包地发包,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发包行为应依法判决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故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土地财产。被上诉人冷晓柏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所作陈述不符合事实:抱一村民委员会经会议讨论通过,与张广武、陈人琪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经镇政府批准并经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抱一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是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该协议书内容和形式均合法,且该承包费金额符合当时补偿标准和规定。二、被上诉人对承包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如收回土地将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三、之前有两名村民以类似理由将我诉至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17、1218号判决确认了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乐东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抱一村委会)辩称:一、关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争议土地原为我村委会第5生产队(现为第5村民小组)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开垦的土地,1981年分田到户时期,第5生产队将争议地分到各农户种植经营,这也是村委会与冷晓柏签订合同时分别注明上诉人田亩数的原因。南道园地既有各村民小组的土地,也有村集体的土地。二、关于陈人琪、张广武的承包与冷晓柏的转包及合同签订过程。1.陈人琪、张广武的第一手承包。2000年1月我村委会与陈人琪、张广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618亩并办理了公证。丈量土地时由于界限不清将第5村民小组土地也丈量在内。事后村委会派人逐户做工作并登记各农户的青苗数和土地亩数,并制作表格让村民签名领取青苗和机耕费。村委会只说承包期十五年,未将承包期三十年及公证的事实告知村民,也未让陈人琪、张广武和村民补签合同。2.冷晓柏的第二手转包。陈人琪、张广武找来冷晓柏转包争议地,冷晓柏经了解土地状况后就要求村委会与村民一起签订三方合同。村委会就瞒着村民把村民领赔偿款时预留的空白签名纸打上合同内容,然后村委会成员签名盖章,叫冷晓柏签名,该合同由村文书保管,村民始终得不到,后来村民连年不断要求村书记拿出合同,但是文书不予交出。2014年村民以为承包合同期满要求收回土地被告知土地已转包冷晓柏。冷晓柏将土地承包款转到原村支委陈国兴账户,陈国兴叫村民领取,村民拒绝。3.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签订合同未专门开会讨论。争议地不是村集体土地,村集体无权讨论发包第5村民小组的土地。冷晓柏提交的《村民会议议事记录》讨论的只是村农场土地,而不是讨论第五村民小组的南道园地。4.与冷晓柏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村民小组或上诉人同意与认可,村民从不知晓。5.《协议书》的文本从未给上诉人观看或存档,上诉人在法庭上才看到合同文本,这是客观事实。三、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协议书》存在较为严重的瑕疵。一是合同订立过程的非法性,村委会发包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二是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和土地转让程序;三是伪造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协议书》文本。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村委会均认为承包款过低而向村委会申请解决并提出将青苗、机耕赔偿款改为土地承包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不知道该《协议书》存在,不可能提出承包金过低的问题。事实是上诉人起诉后,冷晓柏于2015年5月13日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出面调解。二是认定村委会发包给张广武、陈人琪的土地是农村农场的村集体土地,不是本案上诉人争议的土地。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南道园地发包仅针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问题,从未讨论第5村民小组的土地发包问题。三是认定上诉人领取土地承包费至2014年是不当的,村民领取的是青苗、机耕费,不是承包款。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错误。本案的发包并不按照该条的规定程序办理,一审适用该法条判决无效。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判决错误,《协议书》是违反合同法订立的,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黄生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返还1.14亩承包地给黄生仁;3.赔偿黄生仁损失1026元(每年每亩130元计算,1.14亩×90元×10年);4.判令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广武、陈人琪与抱一村委会于2000年1月1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抱一村委会将位于南道园地面积共计618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审第三人经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0年1月19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承包费分三期缴交,为每年每亩40元。双方还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当天,原审第三人与抱一村委会还进行了合同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5年2月20日,黄生仁与抱一村委会、冷晓柏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为遵守合同,同时村委会与村民黄生仁同志达成协议:将承包方付给甲方的土地承包费再按合同付款方式由甲方付给黄生仁同志作为机耕费、青苗赔偿费,其付款方式如下:面积1.14亩。一、在承包期间,承包方应付给甲方青苗赔偿费和土地开垦机耕费每年每亩40元,其具体付款方式:分三期。第一期:承包方应在2000年2月20日付2000年至2004年承包费;第二期:承包方应在2005年2月20日付2005年至2014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冷晓柏以原审第三人张广武的名义于2005年3月6日向黄生仁缴交第二期(即2005年至2014年)承包款45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黄生仁等人认为承包款过低而向抱一村委会申请解决,并提出将合同中的“青苗、机耕赔偿费”改为“土地承包金”,抱一村委会于2015年5月13日经调解该纠纷未果,黄生仁于是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争议地为抱一村委会第5村民小组同意黄生仁开垦使用,现有冷晓柏种有7、8年树龄的芒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有:一、冷晓柏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是否有效?关于冷晓柏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2005年2月20日黄生仁、抱一村委会及冷晓柏签订《协议书》的首部虽写明将地承包给张广武、陈人琪,但在《协议书》尾部的承包方处签名的只是“冷晓柏”,缴交承包金也是冷晓柏以张广武的名义缴纳,另《证明书》明确写明承包方是“冷晓柏”,且张广武、陈人琪现下落不明,因此,冷晓柏是适格的主体。冷晓柏主张其只是代理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抱一村委会经村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与原审第三人张广武、陈人琪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县公证处公证,程序合法,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黄生仁主张协议违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黄生仁和抱一村委会、冷晓柏经过充分协商,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且该承包费金额符合当时补偿标准和规定;另,《协议书》签订后,冷晓柏在承包地上种植过香蕉,现种植芒果,并依约向黄生仁支付承包费,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生仁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和领取承包费时,存在胁迫、伪造的情形,黄生仁主张被强迫领取承包费、伪造《协议书》、返还土地、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黄生仁请求依法确认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返还1.14亩土地给黄生仁、赔偿黄生仁损失1026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张广武、陈人琪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生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黄生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冷晓柏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抱一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和上诉人一致。本院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和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及收取张广武南道园地第二期(即2005-2014年)十年的承包款456元的《收条》两份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抱一村委会及冷晓柏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本案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协议书》的合法性在争议焦点部分再做阐述。《收条》黄生仁和冷晓柏都作为证据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黄生仁等人认为承包款过低而向抱一村委会申请解决,并提出将合同中的“青苗、机耕赔偿费”改为“土地承包金”,抱一村委会于2015年5月13日经调解该纠纷未果,黄生仁于是诉至人民法院”这一事实更正为: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抱一村委会、冷晓柏及上诉人三方在村委会干部陈国兴家形成《调解会会议记录》,黄生熬、陈永帅提出承包金每亩每年800元,包括本案上诉人黄生仁在内的其他人提出每亩每年1000元;发包人(即上诉人)再提出修改原合同中的“青苗、机耕赔偿费”为“土地承包租金”,承包方(冷晓柏)在场听取,但未同意。本院还查明,张广武、陈人琪与抱一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从2005年起由冷晓柏出面履行,且抱一村委员亦认可冷晓柏为《土地承包合同书》项下土地的承包方,并于2005年4月26日开“两委”联席班子成员及开发商代表会议决定免去承包方冷晓柏南道园土地面积328.58亩的三十年土地承包费作为其在开发过程中所受经济损失的弥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父亲与俩被上诉人签订于2005年2月20日的三方《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一、争议《协议书》签订的背景。2000年1月19日,抱一村委会与张广武、陈人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经村民代表民主议定通过且经镇政府盖章同意并公证。该合同书约定承包地位于南道,面积618亩并约定了四至,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0年1月19日至2030年1月19日,承包费每亩每年40元,分三期支付承包费,第一期2000年4月10日前支付2000年至2005年的承包费;第二期2006年1月19日前支付2005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第三期2016年1月19日前支付2015年至2030年的承包费。2005年2月20日,抱一村委会、黄宗定(黄生仁父亲)及冷晓柏签订本案争议《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将南道土地发包给张广武、陈人琪,为遵守合同,同时村委会与村民黄宗定同志达成协议,承包方付给甲方(抱一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费再按合同付款方式由甲方付给黄宗定同志作为机耕、青苗赔偿费,并约定分三期付款,手写注明面积1.14亩,每亩每年按40元计。协议加盖抱一村委会公章,相关村委会干部签名捺印,冷晓柏在承包方签名处签名捺印,黄宗定在村民签名处签名捺印。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其是在2000年1月抱一村委会与张广武、陈人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基础上进行的补充和细化,其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统一整体。二、《协议书》是否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是否知晓协议内容。上诉人黄生仁抗辩其不知晓《协议书》的存在,是抱一村委会让其预留签名捺印后再在有其签名捺印的纸上打印的协议内容,抱一村委会也答辩称是其预先让村民在空白纸上签名捺印的,上诉人认为抱一村委会对这一事实构成自认。本院认为,本协议涉及到三方人员,一方的自认行为由于涉及其他相对方的利益,且冷晓柏一方明确表示抱一村委会自认的预留签名并非是事实,因此抱一村委会对预留签名的阐述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上诉人仍需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签名捺印形成于合同内容打印之前,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二审的庭审中,上诉人表示不仅《协议书》上其的签名捺印是预留的,《收据》上的签名捺印也是预留的,其解释为何预留签名捺印的理由是“2000年签名领款的时候,认为表格太乱了说要单独形成收据就留下空白纸的签名和捺印”。经核实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据》文本,可以看出《协议书》三方落款签章处和合同内容是连续的,衔接紧密,上诉人的签名捺印在纸张的左下角紧接在打印的村民签名处,且该合同打印文本并非是针对本案上诉人一人打印,而是适用于系列案件其他上诉人的格式文本,合同所涉的所有村民名字处是空白需要手写的,各个村民的承包地具体亩数亦需要手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第二期承包款的《收据》系手写,上诉人的父亲在纸张中间的经手人处签名捺印。结合上诉人陈述的预留理由及两份证据上上诉人父亲签名捺印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预留签名捺印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实际,且其亦未要求对《协议书》系伪造进行鉴定或者进行其他举证,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况且,2000年2月15日抱一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联社干部及有关人员讨论我村南道土地发包的有关问题”的《村民(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记录》记载:“杜启虎副主任对凡参会人员(原在南道土地种树者)贯彻、学习土地法,由陈兴明文书读承包合同书,原种树者纷纷讨论承包的有关事项,明确了内容。按每亩每年40元,其年限30年及有关的付款方式”,并注明了不同意会议精神的人员,几十个同意人员在该记录上签名。该会议记录亦可佐证抱一村委会答辩的只告知上诉人承包期15年并不是事实,村委会在合同签订的次月就已经告知村民代表及原在南道园土地上种树者南道园地发包的期限、价格及付款期限等合同约定事项,上诉人应是知晓的。综上,该《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知道该《协议书》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协议书》有无得到三方的履行。2000年2-3月份,包括本案上诉人父亲在内的承包地相关人员签名领取“南道园青苗赔偿费和土地开垦机耕费每年每亩40元共领取五年承包款”;2005年3月,上诉人父亲出具收到十年承包费的《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吉林省农安县张广武交来南道园地第二期(即2005年-2014年)承包款肆佰伍拾陆元#¥456.00元。经手人:黄宗定,2005年3月6日”。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范围的土地被其他村民占用的问题,经承包方代表冷晓柏提出并经抱一村委会“两委”班子成员于2005年4月26日讨论决定免去承包方承包南道园328.58亩土地三十年的土地承包管理费。2014年12月20日,冷晓柏代张广武支付第三期地租款(从2015年至2030年)三百余亩共计197145元给抱一村委会,村委会副书记陈兴明签名捺印,经手人村委会干部陈国兴签名捺印。收到第三期承包款后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拒绝。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合同的三方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上诉人分别领取五年和十年的第一期、第二期承包款,直到村委会干部通知其按《协议书》领取第三期承包款才予以拒绝。综上,无论是《土地承包合同书》还是《协议书》都得到了当事人的履行。四、《协议书》是否还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协议书》是在《土地承包合同书》框架基础上对《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的补充和细化,其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统一整体。其并未在合同的实质内容上突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仅是为更好的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将约定的土地承包费以机耕、青苗赔偿费的名目由抱一村委会支付给在原南道园地上种树的村民。因此,2005年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一定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不影响其合法性和效力。综上所述,《协议书》是对《土地承包合同书》顺利履行的细化和补充,其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统一整体,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既然《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亦未主张解除,合同相对方就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鉴于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俩被上诉人无需返还上诉人土地。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及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生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生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玉华审判员  王德红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艳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