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龙与被告李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李波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民初565号原告原告李文龙,男,1981年1���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宝山乡丛山村。被告李波,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宝山乡乡直。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宝山乡乡直。(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文龙与被告李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被告李波及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波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并由被告李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6时许,原告的朋友从外地回来���原告陪他去被告家,到被告家呆了一会出来时必须路过被告家四轮车,被告家养的一条狗从四轮车底下出来就朝原告腿部咬住,将原告咬倒。致使原告腿部造成开放性损伤,右手及右侧腰部擦皮伤。因原告生活困难没有钱住院治疗,只能在家养伤,20天不能自理,30天才能自己下地活动,被狗咬伤时正值挖药材期间。事发后原告找被告赔偿,被告不给让原告爱哪告哪去。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波辩称,我那天开我家四轮车上山采蕨菜回家,大约下午到晚上期间,我开车进我家院后,看见原告李文龙正蹲在狗窝旁逗狗玩,我说你别逗它,它咬着你,原告说没事,我一再的告诉他别逗狗,咬着你,原告说这条狗是我从小养大的,咬谁也不能咬我啊,不信你们看,原告就开始掰狗嘴,揪狗耳朵,我说你把狗整急了也不行。之后狗就真的急了,开始狗没狠咬原告,原告好像是挂不住面子,原告就抄起木柈子,狗就急了,就狠咬了原告,我说原告叫你别逗狗你不听,你看这回咋整,我叫杨家友开车送原告去乡卫生院,乡卫生院说没有疫苗,原告回来叫我给他整个车去县医院,我说你看你也不是三岁、二岁孩子,你逗狗玩叫狗咬伤,我管不了,原告就去派出所了,我妻子也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派出所来了之后说是民事纠纷,派出所给我们村长打电话,村长来了问事情经过之后,就叫原告先看病。我家狗是栓在电线杆上,离过道五、六、米远,来回路过够不着,是原告逗狗才受的伤害,与我没关系,我不负责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逊克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诊断书一份、逊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犬咬伤专用诊断书一份、��山乡卫生院药品处方及用药费用明细一份、2016年8月7日司机李春雨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7月28日逊克县宝山乡丛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波提出异议,对以上票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到狗窝旁逗狗所受的伤害,我们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如下: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二张、证人矫德彬出庭证言。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院水泥面是后打的,觉得证人说谎,那天没看见证人。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举不出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证人的证言所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以上证据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6时许,原告的朋友杨家友从外地回来找原告陪他去被告家串门,原告已喝酒,到被告家后杨家友进屋,原告就去栓狗���狗窝地方逗狗玩,被告从山上采蕨菜开着四轮车回来进院后,看见原告在狗窝旁逗狗,就说原告你别逗它,咬着你,原告说没事,这狗是我从小养到大的咬也不能咬我,说完就掰狗嘴,揪狗耳朵,狗就咬了原告,被告让杨家友开车送原告去乡卫生院,乡卫生院没有疫苗,原告回来让被告给他雇车去县医院,被告未同意,原告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到现场看后,告知原告是民事责任纠纷,后村长来了解情况后,让原告先看伤。原告到县人民医院和门诊缝合伤口后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回宝山乡在家养伤。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37.00元,护理费20天×143.38元-2,867.76元,误工费30天×200.00元=6,000.00元,营养费20天×50.00元=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为11,904.7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对逗狗存在危险,对危险程度应该预见,在被告制止逗狗时,原告扔坚持逗狗,致使原告被狗咬伤,原告自己主张存在过错,应付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负责任的80%,被告未能制止原告的行为应付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负责任的20%,原告在庭审时,未能提交医院住院病案和司法鉴定,只提交了逊克县人民医院门诊及宝山乡卫生院治疗费及打车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李文龙要求被告李波赔偿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867.76元,营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1,567.4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967.4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龙赔偿款1,967.40元的20%计393.48元。2、驳回原告李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李文龙承担39.20元,被告李波承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石景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