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祝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9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邦爵丝美发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邦爵丝美发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黄某与蔡勇(另案处理)系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福星惠誉国际8栋2单元2001室邦爵丝美发店同事,三人合谋通过手机转帐的方式盗窃顾客钱财。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祝某发现顾客吴某的手机没有设置密码,便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黄某和蔡勇,尔后被告人祝某、黄某与蔡勇通过寻机查看吴某放在美发台上的手机,并利用在手机内找到的吴某银行卡及身份证照片,将吴某的银行卡绑定到蔡勇的微信帐号上。当吴某消费离开后,被告人祝某、黄某及蔡勇分多次转走吴某银行卡内的存款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祝某、黄某归案后已赔偿吴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祝某、黄某的户籍材料、被盗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蔡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5、被告人祝某、黄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