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诉乌桂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赵同学,吴振林,乌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凤彦,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赵同学,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吴振林,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被告:乌桂芹,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桦甸支行)与被告赵同学、吴振林、乌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桦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石凤彦,被告赵同学、吴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桂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桦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赵同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利息1067.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本息合计31067.97元,并判令自2016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判令吴振林、乌桂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农行桦甸支行与赵同学、吴振林、乌桂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同学可以在农行桦甸支行申请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吴振林、乌桂芹为借款人赵同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赵同学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23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4%。2015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赵同学向农行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22日到期。由于借款人赵同学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截止到2016年7月3日,借款人赵同学已欠农行桦甸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1067.97元,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赵同学辩称,农行桦甸支行所述属实,钱是我借的,钱也是我用了,我不还款是因为我在法院有债权没有追回来。吴振林辩称,农行桦甸支行所述属实,钱是赵同学借的,我是担保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我现在还不了。乌桂芹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赵同学作为借款人,吴振林、乌桂芹作为担保人与农行桦甸支行下属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城东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赵同学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内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吴振林、乌桂芹为赵同学的借款在最高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30日,赵同学向农行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赵同学已结清2015年12月21日之前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照片、借记卡明细查询表截图6张。本院认为,赵同学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吴振林、乌桂芹以担保人身份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农行桦甸支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农行桦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赵同学发放了贷款,赵同学应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振林、乌桂芹应当在最高保证金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桦甸支行主张年利率为6.44%,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5年11月30日(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年利率为4.35%,上浮40%后,执行年利率应为6.09%,故农行桦甸支行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行桦甸支行要求赵同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桦甸支行要求吴振林、乌桂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同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赵同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1017.53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09%计算;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2016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09%上浮50%另行计算;三、被告吴振林、乌桂芹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在最高限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吴振林、乌桂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同学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赵同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清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