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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俞晓荣与于晓莉、马寅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晓莉,俞晓荣,马寅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异1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于晓莉。委托代理人:贺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俞晓荣。被执行人:马寅丰。在本院执行俞晓荣与马寅丰、于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晓莉于2016年9月14日对本院查封其名下、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号乙X楼X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市XXX]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晓莉称,其一直生活在异议房产中,未收到过贵院有关俞晓荣与马寅丰、于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另一被执行人马寅丰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归还俞晓荣36万元,俞晓荣在诉讼中隐瞒了该事实,其已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寅丰、于晓莉应归还俞晓荣借款50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9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查封登记在于晓莉名下、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号乙X楼X室房地产。2016年7月18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再次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寅丰、于晓莉的银行存款629689.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异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法院立案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于晓莉名下、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号乙X楼X室房地产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有效送达。经查,异议人于晓莉在诉讼期间的居住地址是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获得的,即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号乙X楼X室,异议人也自认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产中。本院通过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但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本院又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异议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并不存在程序瑕疵。异议人主张的马寅丰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36万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主张已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但法院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之前,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综上,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晓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庾向荣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