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于广西柳江县。2016年5月17日因吸毒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2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某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韦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柳江县成团镇白露村白鹅屯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92克,双方交易完成后随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梁某的证言、搜查、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随案移送的100元,抵扣罚金)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