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2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海林与芦志广、王凡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林,芦志广,王凡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841号原告朱海林,男,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芦志广,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凡枝,女,成年,住址同上。原告朱海林与被告芦志广、王凡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芦志广向原告朱海林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芦志广由被告王凡枝担保向原告朱海林借款2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芦志广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芦志广、王凡枝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芦志广向原告朱海林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3月14日,被告芦志广由被告王凡枝担保向原告朱海林借款22万元,约定同年农历2月15日还10万元,余款3个月内还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12月28日,被告芦志广向原告朱海林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3月14日,被告芦志广由被告王凡枝担保向原告朱海林借款22万元,约定同年农历2月15日还10万元,余款3个月内还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芦志广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芦志广、王凡枝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海林借款二十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芦志广、王凡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海林借款二十二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芦志广负担2150元,被告芦志广、王凡枝共同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