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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史俊杰与王瑞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杰,王瑞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625号原告:史俊杰。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瑞贵,农民。原告史俊杰与被告王瑞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王瑞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142.3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晚,原告驾驶被告所属冀B×××××号货车,从私营矿装铁粉运往京唐港,沿平青大线行驶至长凝镇时,被告返回北小王庄子村,由原告一人开车去京唐港,晚10时许,原告在经过乐亭王庄子大桥,突感头部不适,原告将车辆停靠路边,在打开车门,欲下车求救时,因疼痛致使身体失控,从驾驶室中摔倒地上昏迷不醒,直至3号早上6点被路人发现报警,后将原告送往乐亭县医院抢救。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402.65元,门诊费4913.82元,误工费26597.5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83745.97元。原告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21603.66元,原告剩余损失62142.31元。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原告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2142.31元。被告王瑞贵辨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晚,原告驾驶被告所属冀B×××××号货车,从私营矿装铁粉运往京唐港,晚10时许,原告在经过乐亭县王庄子大桥处时,突感头部不适,原告将车辆停靠路边,3号早上6点路人发现原告躺在地上,报警后,将原告送往乐亭县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出血。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49402.65元,门诊费4913.82元,误工费26597.5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21603.6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实际支付为:49402.65元-21603.66元=27798.99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597.5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损失,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雇佣关系,但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自身疾病造成的,被告做为受益人,应在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的总额中,给予原告部分经济帮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瑞贵给付原告史俊杰经济帮助555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史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王瑞贵负担42元,由原告史俊杰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