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桦与张竹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桦,张竹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297号原告:刘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竹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桦诉被告张竹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被告张竹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桦诉称:2015年4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竹筠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德云鼎售楼处门前时疏于观察与原告刘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桦无责任,被告张竹筠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刘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8210.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竹筠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合法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1933.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桦伤残等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现提供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4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竹筠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德云鼎售楼处门前时疏于观察与原告刘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桦无责任,被告张竹筠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竹筠,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张竹筠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刘桦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刘桦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5988.69元,住院25天,于2015年4月27日好转出院。原告刘桦于2016年2月25日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724.34元,住院10天,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20元。被告张竹筠垫付医疗费21713.03元。因原告刘桦申请,交警部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桦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刘桦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刘桦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桦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髁间隆突、腓骨小头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刘桦提供:(1)、淮安市清河区贝依服装店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桦系该单位职工,从事店长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237元,2015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资损失为19440元。(2)、庭审中,原告提供其2015年1月-3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原告刘桦2015年1月-3月工资分别为2773元、3378元、3559元。(3)、申请证人戈某出庭作证:证人戈某主要证明原告刘桦自2012年2月10日左右就开始租证人戈某家房子居住,面积18平方(实用面积),每月260元租房费用,该房子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新村4区11号;原告租房子是为了卖衣服的,是卖女装,原告刘桦至今仍租住在证人戈某家,并且证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证人戈某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刘桦与罗某1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罗某2(2005年5月16日生);生有一子,取名罗某3(2008年5月2日生)。3、庭审中,被告张竹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00元,该项费用虽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对被告张竹筠所主张的维修费12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竹筠该项主张予以准许。五、原告刘桦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21933.03元(15988.69元+5724.34+220元),由原告刘桦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9420元(2773元/月+3378/月元+3559元/月)÷(3×30天/月)×180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9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桦主张该项费用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1221.1元(24966元/年×7年×10%÷2+24966元/年×10年×10%÷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交通费:350元(酌定)。上述合计154470.13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单、出庭证人戈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张竹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款项。原告刘桦应返还被告张竹筠21713.0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竹筠维修费12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桦各项损失合计154470.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张竹筠维修费1200元。三、原告刘桦返还被告张竹筠21713.03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已缴纳3145元),减半收取1732元,鉴定费3198元(第一次鉴定费2218元,由原告刘桦缴纳;第二次鉴定费980元,由原告刘桦缴纳140元,被告保险公司缴纳840元)合计4930元,由原告刘桦负担330元,被告张竹筠负担2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跃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