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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长顺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如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贵A59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马某某由贵阳往长顺方向行驶。21时10分,其行驶至309省道15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贵JF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某受伤,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于22时55分被执勤民警在005村道3公里900米处抓获。经对王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对王某进行血样提取,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对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民。2015年8月13日中午,王某与马某某、佘某某等人在观山湖工地附近饭店吃饭,喝了白酒。17时左右,王某驾驶贵A59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马某某由贵阳往长顺方向行驶。21时10分,其行驶至309省道15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贵JF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某受伤,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于22时55分被执勤民警在005村道3公里900米处抓获。经对王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罗某某、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辩认、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立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悔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二十四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