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阳县师寨镇香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路关勇、路振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师寨镇香时庄村村民委员会,路关勇,路振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636号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香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刘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关勇,男。被告路振华,男。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香时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路关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路振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帅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15日经公开发包,被告承包了原告所有的林场土地1亩,该地南临路庄土地、北临路、东临柏油路、西临路,西边长43米、南边长50米。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承包费345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交回承包土地重新进行公开发包,在重新发包时被告并未中标,然而被告拒交土地,也拒不清理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1亩,判令被告清除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杨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两被告口头辩称:该1亩地是我们承包大队的,还没到期不应当返还,这个地我承包了25年了,合同应该是今年下半年秋收后到期,今年秋收后我可以退还。该土地上种了251棵杨树,到期我同意清除,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路关勇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016年6月12日原告给被告下达的通知一份、照片两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的名字虽是路关勇所签,但合同书写的到期日子不对,应该是2016年农历十月初一左右到期;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及杨树照片没有异议,对公告照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被录音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伪,录音内容否认不了原被告是在2001年5月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更证明不了被告的合同是到2016年9月或10月到期,故该录音证据不应采信。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系被告路关勇签订,被告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合同上所载明的日期,故对该承包合同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及辩解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及现场杨树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公告照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该照片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因被告未提供该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且该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该录音内容的真伪,故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振华与路关勇系父子。原告村有一块俗称柏油路西三角地的林场地一直由被告家承包耕种。2001年5月12日,原告村又将该块林场地公开发包,被告家以每亩每年230元中标,2001年5月15日被告路关勇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条款主要内容为:该承包地南临路庄地、北临路、东临柏油路、西临路,西边长43米、南边长50米,折合一亩地。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承包费345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缴纳了承包费,并一直由被告路振华实际耕种管理使用该地,被告在该承包地上陆续种植杨树251棵。2016年6月合同到期,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还该承包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路关勇与原告村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应当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将承包地返还原告,故两被告应在清除该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杨树251棵后将该一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考虑到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较多,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杨树清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合同应在秋收后到期,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承包合同书上的到期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关勇、路振华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所承包的一亩土地(土地四邻见案件事实部分)上的251棵杨树清除完毕后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香时庄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