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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贺巧兰等诉额尔德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华,黄某,贺巧兰,李润祥,牧人,乌兰达来,额尔德尼,吉日嘎拉楞,孙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91号原告黄治华,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居民,1986年11月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黄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居民,2014年5月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法定监护人黄治华(系黄某父亲),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居民,1986年11月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马合镇。原告贺巧兰(死者李慧霞母亲),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居民,1963年1月22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李润祥(死者李慧霞父亲),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居民1960年9月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居民,1960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马合镇。被告牧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蒙古族,居民,1982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额尔德尼吉日嘎拉,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达来,公民身份证号码×××,男,蒙古族,居民,1967年3月8日出生。被告额尔德尼,公民身份证号码×××,男,蒙古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被告吉日嘎拉楞,公民身份证号码×××,男,蒙古族,居民,1968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孙志国,公民身份证号码×××7,男,汉族,居民,196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黄治华、黄某、李润祥、贺巧兰诉被告牧人、孙志国、吉日嘎拉楞、额尔德尼、乌兰达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文会、人民陪审员曹佑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华、黄某、李润祥、贺巧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牧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志国、被告吉日嘎拉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额尔德尼、被告乌兰达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于2016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华、黄某、李润祥、贺巧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志国、被告吉日嘎拉楞、被告额尔德尼、被告乌兰达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治华、黄某、李润祥、贺巧兰起诉称,2015年2月8日19时许,原告人黄治华妻子,原告人黄某的母亲乘坐原告(丈夫黄治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沿阿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处时与前方沿该路同向行驶的被告牧人驾驶的无牌号大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人亲属李慧霞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审旗交管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黄治华与被告牧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慧霞无责任。被告牧人驾驶的车辆为早已具备报废标准的车辆,并由被告孙治国从回收公司拆车厂买出后卖给被告吉日嘎拉楞,后吉日嘎拉楞又卖给额尔德尼,其又卖给乌兰达来,由乌兰达来又转卖给被告牧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原告按事故责任50%的份额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1,亲属死亡补偿费283500元、丧葬费1361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74元,合计371988元;2,抢救治疗费1598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339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抢救李慧霞支出的费用。3.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慧霞死亡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死者是原告李润祥、贺巧兰的女儿,死者与原告黄治华是夫妻关系,死者生育子女两人,女儿黄诗琪(死亡),儿子黄某。被告牧人、被告孙志国、被告吉日嘎拉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牧人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是事实;二、本次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且该车是经另外四被告转卖的,故赔偿应和其他四人共同承担。被告乌兰达来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通过鉴定,不能证实发生事故的车就是其卖的车。被告额尔德尼未答辩。被告吉日嘎拉楞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是其从孙志国那里以废铁形式买的,但当时也是以报废车辆卖给了额尔德尼。被告孙治国辩称,卖车给吉日嘎拉愣时,是以废铁卖得,不是让车上路,而且过来十多年就是新车也已经报废了,也不确定事故车就是我卖的车。被告孙志国、被告吉日嘎拉楞、被告额尔德尼、被告乌兰达来、被告牧人两次开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法院调取证据:鄂尔多斯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对乌兰达来、额尔德尼、吉日嘎拉楞、孙治国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牧人驾驶的无号牌解放牌货车,是牧人于2015年1月从乌兰达来处购买,乌兰达来是向额尔德尼购买,额尔德尼又是与吉日嘎拉楞购买,吉日嘎拉楞是从孙治国处购买,孙治国大概于2006年从回收公司拆车厂购买,回收公司无法查实,五被告买卖车辆时未查看该车辆的识别号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孙志国、被告吉日嘎拉楞、被告额尔德尼、被告乌兰达来均无异议,认可询问笔录的内容。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牧人、被告孙志国、被告吉日嘎拉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孙志国、被告吉日嘎拉楞、被告额尔德尼、被告乌兰达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额尔德尼、被告乌兰达来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牧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19时许,黄治华驾驶×××号小型客车在乌审旗沿阿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处时与前方沿该路同向行驶的被告牧人驾驶的无牌号大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慧霞、黄诗琪、黄某受伤,其中李慧霞、黄诗琪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黄治华与被告牧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慧霞无责任。李慧霞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时支出医疗费3923.06元。另确认,被告牧人驾驶的无牌号解放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并是被告孙治国大约于2006年从回收公司拆车厂买回的禁止行驶的车辆,卖给了被告吉日嘎拉楞,被告吉日嘎拉楞卖给了被告额尔德尼,被告额尔德尼卖给了被告乌兰达来,被告乌兰达来于2015年1月卖给了被告牧人,回收公司无法查实。五被告买卖车辆时未查看该车辆的识别号码。还确认,死者李慧霞身份证号为×××,死者黄诗琪身份证号码为×××(另案处理);李润祥、贺巧兰分别是死者李慧霞父母,黄治华、黄某分别是死者李慧霞的丈夫和儿子,均在农村居住。本院认为,李慧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贺巧兰、李润祥、黄治华、黄某作为李慧霞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抢救李慧霞时的医疗费1598元、死亡赔偿金283850元,丧葬费1361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和《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4874元,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的票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3人×5天×98.9元)计算为1483.5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874元,因原告贺巧兰、李润祥未到给付抚养费年龄,死者李慧霞的儿子黄某2岁,居住农村,应计算为(10637元/年×16年÷2人)8509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2548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741.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8351.75元,该事故中被告牧人与原告黄治华承担同等责任。上述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是以《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全部损失的50%计算,被告牧人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孙治国、被告吉日嘎拉楞、被告额尔德尼、被告乌兰达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治国、吉日嘎拉楞抗辩称,卖车时都是以废铁卖的,无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乌兰达来提出,没有对车辆鉴定,不能证实发生事故的车就是其卖的车和孙治国提出的卖车是多年前的事,也无法证实事故车辆就是之前其卖的车辆,但根据肇事车辆的颜色、车型、车辆名称与其卖给牧人的车辆相同,被告孙治国、被告乌兰达来也提供不出车辆的识别号码,无法认定牧人驾驶的肇事车辆不是由上述二被告转卖给牧人的车辆。所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该案中的事故车辆,系经被告孙治国、被告吉日嘎拉楞、被告额尔德尼、被告乌兰达来转卖,最后卖给了牧人驾驶的肇事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牧人赔偿原告黄治华、黄某、李润祥、贺巧兰的损失368351.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孙志国、被告吉日嘎拉楞、被告额尔德尼、被告乌兰达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牧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郭 科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德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