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洪龙与陈如明、陈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龙,陈如明,陈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016号原告:蒋洪龙,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如明,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素珍,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蒋洪龙与被告陈如明、陈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明、陈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如明、陈素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陈如明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期为一年,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陈如明支付半年利息后,不再还款付息。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如明、陈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如明、陈素珍的共同债务。陈如明、陈素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如明、陈素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陈如明向蒋洪龙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期一年,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陈如明出具借条一份给蒋洪龙收执。在陈如明支付半年利息后,不再还款付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蒋洪龙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如明向蒋洪龙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在陈如明、陈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素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洪龙与陈如明明确约定该债务系陈如明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蒋洪龙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陈如明、陈素珍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素珍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蒋洪龙请求按年利率18%计息有理,予以支持。陈如明、陈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如明、陈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蒋洪龙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计1428.5元,由陈如明、陈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凌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