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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诚创有装饰设计中心与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诚创有装饰设计中心,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诚创有装饰设计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南湖二路罗湖花园嘉明楼**号。经营者曹祺有,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禅城区政府通济大院13楼。法定代表人邓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诚创有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大诚装饰中心)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禅城安监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大诚装饰中心与曹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大诚装饰中心为曹某某装修位于南庄镇水悦龙湾35幢***房,采用包工、部分包料的承包方式;总承包价款为56100元,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后,大诚装饰中心取得涉案小区物业公司颁发的《装修施工许可证》,施工日期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装修内容包括拆墙、砌墙、水电铺设、铺地砖等。2015年7月2日9时许,大诚装饰中心的经营者曹祺有雇佣了在楼盘做散工的杨某友和杨汉伦进行拆除墙体工作。2015年7月2日12时左右,杨某友发现在涉案房屋施工的杨汉伦被倒下的墙体压住,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禅城安监局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事故展开调查,成立了包括禅城安监局、南庄镇政府、区纪委派驻区安监局纪检、区人社局、区总工会、区安监局南庄分局、区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在内的调查组,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7月2日对曹祺有、曹某某、杨某友、代某军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禅城安监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了《关于龙光水悦龙湾35座503室“7.02”物体打击事故的调查报告》,经调查:事故伤亡情况及经济损失: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为80万元;事故发生的原因:1、直接原因是杨汉伦安全意识淡薄,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缺乏安全知识,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未做足方法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进行墙体拆除作业。2、间接原因,大诚装饰中心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曹祺有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职责,没有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没有督促落实安全措施;事故的性质: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的认定:杨汉伦对事故负直接责任,大诚装饰中心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015年9月16日,禅城安监局出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大诚创有装饰设计公司中心“7.02”生产安全事故案的调查报告》,建议对大诚装饰中心处以人民币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禅城安监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大诚装饰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大诚装饰中心有提出听证的权利。2015年10月23日,禅城安监局根据大诚装饰中心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大诚装饰中心的陈述申辩。2015年11月25日,禅城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大诚装饰中心作出了(禅)安监管罚(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2号《处罚决定书》),对大诚装饰中心处以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大诚装饰中心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禅城安监局作出62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案件证据相互印证系曹祺有雇佣杨汉伦等拆墙,在拆墙过程中杨汉伦死亡,大诚装饰中心现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陈述不是其雇请杨汉伦拆墙并于2015年7月2日未进入涉案房屋施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系大诚装饰中心雇请杨汉伦等拆除墙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大诚装饰中心作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人,应当对装修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诸如施工安全措施是否到位等进行检查和排除。由于大诚装饰中心未能遵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让杨汉伦一人在涉案房屋拆除墙体,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对大诚装饰中心抗辩提出其没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的意见,也不予采纳。大诚装饰中心还抗辩提出发生墙体坍塌系杨汉伦违规操作所致,是偶发和不可预见,案件不是安全事故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大诚装饰中心作为安全生产经营者,对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应进行安全教育,对实际施工过程应督促、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但大诚装饰中心对杨汉伦违规施工并未及时发现,杨汉伦违规操作如及时发现事故也不是不可避免,因此,杨汉伦违规操作虽是事故直接原因并承担直接责任,但大诚装饰中心作为安全生产经营者,也负有安全事故责任。大诚装饰中心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禅城安监局据此认定大诚装饰中心对事故负有责任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禅城安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大诚装饰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举行了听证程序,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禅城安监局作出的6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大诚装饰中心的相关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诚装饰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诚装饰中心承担。上诉人大诚装饰中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笔录中清楚陈述,只是受业主曹某某所托,找到杨某友进行拆墙,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找过杨汉伦。故上诉人依法对杨汉伦没有任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二、事件发生后,上诉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20万赔偿,已让上诉人陷于经济困难,被上诉人再对上诉人处以罚款将影响上诉人生存。被上诉人禅城安监局调查过程中也非常清楚,小区的拆墙事务都是所谓的“楼霸”承包的,是他们没有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禅城安监局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大诚装饰中心作为工程承包方,也是该工程实际组织施工方,对拆墙安全方面应知悉危险性。但上诉人对施工现场无任何管理,呈放任状态,对危险发生和结果有重大关联,没有履行其作为施工作业方的安全管理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禅城安监局负有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作出行政罚款的职权,其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经调查后在对上诉人大诚装饰中心作出62号《处罚决定书》前,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应上诉人申请进行了听证;在作出62号《处罚决定书》后送达上诉人,告知其复议以及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禅城安监局所作的6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处以人民币250000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本案中,上诉人与曹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由上诉人负责包工。事发当天,上诉人的经营者找到杨某友、杨汉伦拆墙,而杨汉伦在拆墙过程中死亡。上述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装饰装修合同》、《装修施工许可证》、勘验笔录、被上诉人以及区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制作的杨某友、代某军、曹祺有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经营者受曹某某所托,找到杨某友进行拆墙,不认识也没有找过杨汉伦,故其不应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经查,上诉人与曹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包工、部分包料,甲方(即曹某某)提供部分材料;被上诉人对曹祺有所作《询问笔录》记载:“我当时向杨某友买沙时,顺便向他请了几个人来施工……”;区公安局南庄分局对曹祺有所作《询问笔录》亦记载:“我问了水泥沙的价格之后,他还称他们有人可以做拆墙搬运业务,我就让他跟我到水悦龙湾小区35座503房量了墙的大小……”以上证据材料可以清晰反映,上诉人通过杨某友雇请了死者杨汉伦进行拆除墙体的工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上诉人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其经营者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负责人职责,没有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施工安全措施未予督促落实,未切实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对杨汉伦违规一人在涉案工程中拆除墙体并发生事故,负有安全生产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250000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生产经营困难,请求免予罚款。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62号《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对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相关责任而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大诚装饰中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诚创有装饰设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审 判 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