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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学英与卢庆荣、李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英,卢庆荣,李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146号原告:杜学英,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杜世荣,男,1943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卢庆荣,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雁林,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杜学英诉被告卢庆荣、李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英的委托代理人杜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庆荣、李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利息7200元(自2015年5月17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双方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17日,卢庆荣、李雁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杜学英借款现金6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卢庆荣、李雁林未按期偿还本息,虽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卢庆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雁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卢庆荣、李雁林向杜学英借款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李雁林(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2月17日向杜学英借款6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17日前必须归还。卢庆荣、李雁林在借款人处签名,余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虽经杜学英多次催要,卢庆荣、李雁林仍未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学英撤回了对余锐的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庆荣、李雁林向杜学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卢庆荣、李雁林仍未还款,故杜学英主张卢庆荣、李雁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杜学英主张按月息1%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卢庆荣、李雁林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杜学英主张卢庆荣、李雁林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600元。卢庆荣、李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庆荣、李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学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00元;二、驳回原告杜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杜学英负担45元,被告卢庆荣、李雁林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正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