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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袁守伟、徐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守伟,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上诉人袁守伟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5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守伟上诉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如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是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如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不存在约定的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借贷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之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具体所在的地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红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