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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林祥与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祥,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447号原告:吴林祥,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王浩,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林祥与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浩立即归还吴林祥借款849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王浩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林祥与王浩系师生关系。从2010年起,吴林祥陆续代王浩偿还其担保借款及借钱给王浩偿还信用卡,至2015年5月11日双方结算,王浩结欠吴林祥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1张。同日,双方就借款尚欠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确认王浩尚欠吴林祥利息24900元(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每月利息700元),王浩向吴林祥出具了24900元的借条1张。此后,吴林祥多次向王浩催讨借款本息,但王浩一直拒不归还。王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林祥与王浩系师生关系。从2010年起,吴林祥陆续代王浩偿还其担保的借款,此外,吴林祥还有借钱给王浩偿还信用卡。2015年5月11日经结算,王浩向吴林祥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本人于王浩2015年5月11日向吴林祥借人民币60000(陆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身份证:电话:借款人:王浩2015年5月11。”同日,双方就借款60000元从2010年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尚欠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王浩向吴林祥出具了24900元的《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本人于王浩2015年5月11日向吴林祥借人民币24900(贰万肆仟玖佰)用于生意周转。身份证:电话:借款人:王浩2015年5月11。”此后,吴林祥陈述,王浩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吴林祥提供了2张《借条》和王浩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王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王浩结欠吴林祥借款60000元,有吴林祥提供的《借条》和吴林祥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林祥主张王浩结欠借款60000元从2010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利息700元计算的利息24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王浩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给吴林祥的《借条》中载明的249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王浩经吴林祥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吴林祥主张王浩返还借款84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吴林祥借款8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计961元,由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