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邢为涛与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为涛,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113号原告:邢为涛,农民。被告: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邢为涛诉被告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为涛,被告观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胡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64000元【8个月*4000元/月*2倍】;2、支付其他损失200000元【加班费:一年54个星期*8年*2倍*100元/天=86400元;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失业14个月*6266.8元/月=87735.2元;年休假一年7天*8年*(4000元/月/26*3)=2586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邢为涛200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无任何违纪行为,但被告却在2015年5月25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原告予以辞退。原告申请仲裁后,经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沛县仲裁委)调解,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25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沛县仲裁委调解明显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再次提起仲裁申请,沛县仲裁委对原告请求事项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观茂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沛劳人仲案字2016(26)号仲裁调解结束,在调解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无其他任何争议。2、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份邢为涛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偷盗被告工厂铁块,并违反公司有关禁止车辆擅自进厂的制度。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年休假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到目前为���原告一直领取失业金,被告也兑现了仲裁调解书的合部内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岗位为在化工车间打包硫胺。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观茂公司,原告从事员工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所定工资包括因实行三班工作制所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企业规定的津贴、补贴等。2015年5月25日,被告观茂公司下发徐观天人力发【2015】5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本单位与陈乘运等16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名单附后)……”原告邢为涛在该份名单���列。2016年3月,原告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违法辞退赔偿金62100元,未休年休假加班费赔偿20224.138元,双休日加班费69475.8622元,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400元,支付路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为其做离岗钱前职业健康检查。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做出沛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在本委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在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7500元,该款项由被申请人支付到申请人的工资卡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再无争议;……”2016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7500元。2016年5月25日,沛县龙固镇人民政府邵马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邢为涛,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号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6年5月25日”加盖邵马村委会公章。2016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沛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64000元【8个月*4000元/月*2倍】、其他损失100000元、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沛县仲裁委经审理后,以“本委已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了沛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仲裁调解书,本委不再涉理”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沛劳人仲不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邢为涛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观茂焦化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营业期限为2005年5月24日至2055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焦化产品,销售自产产品。(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一、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向沛县仲裁委提起申请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双休日加班工资进行了主张,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并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再无争议,现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双休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自己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一直处于失业状态,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损失,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为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邢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