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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钟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钟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930号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雷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梅。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钟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钟某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雷某某、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4091.8元,本息合计105409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因经商向原告所属东坪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以雷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钟某梅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51元,本息合计530051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因经商再次向原告所属东坪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8.90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雷某某、钟某某以其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40.8元,本息合计524040.8元。2015年7月28日,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获准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钟某梅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法定代表人胡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钟某梅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7.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共五份;8.利息计算清单二份;9.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10.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钟某梅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钟某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九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雷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以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钟某某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出具《配偶贷款承诺书》,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刘某某、钟某梅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出具《房产抵押贷款同意书》,同意以其位于安化县东坪镇萸江路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雷某某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87051630-2014-00000022),雷某某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刘某某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887051630抵字[2014]第00000012号),刘某某以其与钟某梅共同共有、位于安化县东坪镇萸江路附一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746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05第0195号)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东坪镇字第514000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2014年1月8日,钟某某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887051630抵字[2014]第00000013号),钟某某以其所有、位于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11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0020736)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东坪镇字第5140000**号。2014年6月18日,雷某某再次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8.90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87051630-2014-000822)。雷某某、钟某某以其共同共有、位于安化县东坪镇南区大城路110E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000564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12第1148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东坪镇字第5140014**号。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向雷某某提供借款后,雷某某仅清偿部分借款利息,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均清偿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雷某某欠付2014年1月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51元,本息合计530051元;欠付2014年6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40.8元,本息合计524040.8元。2015年7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66个分支机构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另查明,雷某某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违约10.2(3)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等构成违约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向被告雷某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雷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现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主体适格,被告雷某某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应对雷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和被告刘某某、钟某梅分别提供房产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钟某某与刘某某、钟某梅同时提供房产为被告雷某某2014年1月8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先就钟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未清偿的部分,有权就刘某某、钟某梅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某某、钟某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某某、钟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5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40.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钟某某所有、位于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11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0020736)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未清偿的部分,有权就刘某某、钟某梅所有、位于安化县东坪镇萸江路附一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746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05第0195号)优先受偿;五、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雷某某、钟某某共同共有、位于安化县东坪镇南区大城路110E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000564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12第11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雷某某、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被告雷某某、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皓代理审判员  曹佩颖人民陪审员  谢晏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