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志华与李文贵、孙怀、苏文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李文贵,苏文刚,孙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116号原告:杨志华,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贵,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苏文刚,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怀,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华与被告李文贵、孙怀、苏文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被告李文贵、苏文刚、被告孙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78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由被告李文贵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及利息5025元,被告苏文刚支付原告工程款55914元及利息4193元,被告孙怀支付原告工程款133392元及利息10004元,返还房款99000元及利息39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灵武市东锅炉房1、3A、5号楼外墙及楼梯间保温工程,其中3A号楼由被告苏文刚承建,1号楼由被告李文贵承建,5号楼由孙怀承建。原告完成被告李文贵承建1号楼保温面积5636平方米,2、3号楼商网面积6849平方米,共计工程款814735元,已付747735元,下欠67000元未付。原告完成被告苏文刚承建3A号楼保温面积417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283560元,已付227646元,下欠55914元未付。原告完成被告孙怀承建5号楼保温面积7844平方米,共计工程款533392元,已付40万元,下欠133392元未付。被告孙怀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将其抵帐的位于灵武市西湖名邸B区29号1单元501室房屋以35530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孙怀支付99000元,并用被告孙怀欠原告的工程款133000元抵顶房款,共计232000元,被告孙怀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李文贵、苏文刚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抵顶给被告孙怀作为房款,现被告孙怀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李文贵辩称,我已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为当时原告购买被告孙怀的房屋,让我将欠原告的工程款转给被告孙怀,所以我把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转给被告孙怀,故我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苏文刚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因原告购买被告孙怀的房屋,让我直接付款给被告孙怀,该笔工程款我已支付给被告孙怀,所以我不欠原告工程款。孙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孙怀不存在违约,被告孙怀已按约定付清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灵武市东锅炉房南片区1、3A、5号楼,工程面积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工程承包范围外墙面及楼梯间保温及线条(包括造型);合同价款每平方米造价68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孙怀承建的5号楼保温面积为7844平方米,工程款为533392元;被告李文贵承建的1号楼、2号、3号商网保温面积12485平方米,工程款为814735元;被告苏文刚承建的3A号楼保温面积4170平方米,工程款为283560元。被告孙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下欠133392元,被告李文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7735元,下欠67000元;被告苏文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646元,下欠55194元。另,2015年8月19日,被告孙怀用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灵武市西湖名邸二期29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3.4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31元,总房价355306元抵顶给原告,原告与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内部认购确认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孙怀支付购买灵武市西湖名邸二期29号楼1单元501室房款99000元,用东锅炉房5号外墙保温工程款计133000元抵顶房款,共计232000元,被告孙怀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已违约。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文贵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被告苏文刚支付工程款55194元、被告孙怀支付工程款1333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怀返还房款99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辩解其已将欠原告的工程款付清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华支付工程款67000元;二、被告苏文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华支付工程款55194元;三、被告孙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华支付工程款133392元;四、驳回原告杨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7元,减半收取3488.5元,由原告杨志华负担2356元,被告李文贵负担185元,被告苏文刚负担145元,被告孙怀负担8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