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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世琴与方永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琴,方永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519号原告:王世琴,女,192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白正丽,女,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启新,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彪,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健、罗朝琼,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琴诉被告方永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新、被告方永彪及委托代理人何健、罗朝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修建现坐落于惠水县××××组方永龙(原告长子)居住的混合房屋一层92.62平方米。被告方永彪未经原告许可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1997年和2002年擅自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办为自己的名字,房产证为惠房权证高镇字第××号。2007年,原告主持分家,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分给长子方永龙,被告亦表示同意,但扔隐瞒房产登记手续的事情,2015年7月,长子方永龙诉次子方永彪按2007年分家的约定要求过户上述房子的纠纷发生后,原告方知被告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原告房子的登记事宜,被告迟迟不愿将原告长子方永龙分得的房屋过户,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确认惠房权证高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修建,修建房屋时原告已六十多岁,不可能有能力修建,故被告将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方永龙系母子关系,2007年10月11日,被告方永彪与方永龙在原告知晓的情形下(未反对并认可该分家协议)就老辈留下的财产分配达成弟兄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现有砖混平房四间,其中包括晒坝和一间小厨房在内,折价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由方永龙补给被告方永彪3980元,现老房全部归方永龙所有,方永龙在2010年10月11日前付清;2、从老平房山头靠地南面除二米宽给老平房作楼梯间外,往里推进16米作被告方永彪的宅基地修建平房,剩余土地由方永龙全部管理使用;3、原告生前的赡养均由被告与方永龙共同负责,原告百年后的安葬事宜则由方永龙个人负责,方永彪全力帮助。上述分家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签订的当年按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修建了房屋,同时,被告与方永龙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赡养原告。因方永龙未在2010年10月11日前将398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方永彪亦拒绝收取该3980元,并拒绝按照分家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将房屋交给方永龙。另查明:分家协议第一条约定中的老平房系原告出资、被告方永彪和方永龙出力修建于1992年。1997年,原告让被告去办理土地使用证,当时方永龙未在家,被告方永彪未经原告允许将土地使用证直接办到被告个人名下。2002年11月21日,被告方永彪未经原告允许以及原告、方永龙均不知晓的情形下将分家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老平房房屋在惠水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惠房权证高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方永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惠房权证高镇字第××号房产证以及弟兄分家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被告认可当时修建房屋时并没有出资;其次,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私自将土地使用权人直接办为被告方永彪,2002年办理房产证时亦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形下将权利人直接登记为被告方永彪;最后,弟兄分家协议载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老辈留下的财产,而被告方永彪和方永龙的母亲(老辈)为原告,说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留下的。从以上三点可知,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力人应为原告王世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以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方永彪为由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的理由不予支持。另本案审理的是确权纠纷,至于被告方永彪是否应当按照弟兄分家协议的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交给方永龙,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世琴为位于惠水县××××组惠房权证高镇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驳回原告姚忠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方永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胜  军审 判 员 周  彰  良人民陪审员 班  学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娅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