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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4978号原告:朱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运,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金色池塘2C-21幢303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蜀字第××号),并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赵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金色池塘2C-21幢303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蜀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