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化波与杜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化波,杜壮,赵宏,胡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983号原告:于化波,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壮,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宏,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胡士军,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于化波与被告杜壮、赵宏、胡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化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壮、赵宏、胡士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壮、赵宏、胡士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壮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于化波借款3万元和5万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赵宏、胡士军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壮、赵宏、胡士军均未作答辩。原告于化波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对借款事实进行陈述,并提交由被告杜壮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宏、胡士军作为担保人书写的借条两份,因被告杜壮、赵宏、胡士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于化波提交的两份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壮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于化波借款3万元和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为杜壮、担保人为赵宏、胡士军的借条2份。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壮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于化波要求被告杜壮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宏、胡士军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于化波与被告杜壮、赵宏、胡士军借款时未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本院认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于化波主张被告赵宏、胡士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宏、胡士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化波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宏、胡士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载明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宏、胡士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壮追偿。被告杜壮、赵宏、胡士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杜壮、赵宏、胡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赵 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