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美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丽,女,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法定代表人:武志杰,区长。再审申请人王美丽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王美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经营的位于该清理整顿范围的停车场没有地方供搬迁,被临河区综合执法局等强制拆毁,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并且不能反复适用。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受诉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裁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审理或异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清理整顿金川北路两侧停车场的通告》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具有拘束力,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尹颖舜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