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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优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优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027号原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5238585CN,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法定代表人:张康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优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713105523,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钱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南京优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被告优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装饰板系统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南京市天玺国际广场商业裙房外墙保温装饰板系统施工。2013年11月25日,本项目竣工验收。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进行质量核查时发现一系列工程质量问题,并立即要求被告进行维修。2016年2月19日,原告进行复查,发现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更换或维修的零部件在更换或维修验收后重新起算;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作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优丰公司辩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3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查明上述工程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超过质保期限。上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也早已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优丰建筑公司(乙方)经过招标与苏宁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外墙保温装饰板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天玺国际广场商业裙房外墙保温装饰板系统施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858482元;乙方供货的具体明细应由乙方以表格形式向甲方提交并加盖乙方公章,该供货明细表应载明乙方承诺提供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及技术文件等内容;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本合同产品必须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否则,乙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货物验收分为出厂验收、现场验收、送质检站检测验收及现场验收四个阶段,出厂验收:厂家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的检测和检测方法,对所有出厂的保温材料进行全面检测,并把产品质量合格证随货物同时提供给甲方;现场验收:货物在送达甲方现场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在货物到达时能立刻组织监理单位按合同规定对产品在进行运输中的完好状况、外观、数量进行验收,但不作为货物质量最终合格的依据,经检测完好的情况下,乙方方可进行施工,送来的货物加工工艺和施工方法必须与封样样品一致,如不一致,甲方有权拒收;送检: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要求送检,将产品送到具备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由乙方自理,被送检的产品由甲方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在甲方订购的产品中抽取;若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发生异议时,甲方有权抽样送当地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最终以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准,如检测合格,检测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用及一切退换货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5%的预付款;材料进场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进场材料款的45%;单体楼栋安装完毕,甲方支付该单体楼栋合同暂定总价的70%;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审计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结算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无质量问题或纠纷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违约金等费用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须经甲方使用部门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证明后方可付款);质保期为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贰年;在质保期内,如果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于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到场予以免费维修、更换或提供其他售后服务工作,否则,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更换和维修,并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保修费用、违约金等;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经验收如发现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等不合格,乙方应在3日内免费补充、更换合格产品,补充、更换货物的交货时间晚于约定交货期限的,乙方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铝塑板的品牌为吉祥,每平方米用量为1.2平方米,单价为140元,合价为168元,外墙保温装饰板的综合单价为422元等等。招标时苏宁房地产公司未指定铝塑板的品牌或者生产厂家。2012年5月27日,优丰建筑公司进场进行了天玺项目外墙保温装饰板施工,2013年9月10日竣工,2013年11月经苏宁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8月27日,因苏宁房地产公司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优丰建筑公司曾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苏宁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813581.7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苏宁房地产公司抗辩优丰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约定品牌,且工程竣工后,经苏宁房地产公司复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苏宁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中又提起反诉,以优丰建筑公司擅自更改施工中所用铝塑板为由,要求优丰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325754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苏宁房地产公司向优丰建筑公司发出《结算质量核查情况》,请优丰建筑公司对以下问题进行整改:(1)1#栋自行车坡道位置,保温板下口无收口处理;(2)2#栋裙楼雨棚檐口部分,局部保温装饰板收口外观较差、开裂;(3)1#裙楼商业部分,装饰板有破损。优丰建筑公司称第(1)、(2)项问题已整改,第(3)项问题系人为损坏,不属于质量问题,同意有偿维修。苏宁房地产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涉案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2014年10月23日,苏宁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了初审意见,优丰建筑公司送审金额为15176287.49元,送审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初审金额为14667747.94元,初审核减额为508539.55元。优丰建筑公司同意上述初审意见。苏宁房地产公司仍需对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本院认为认为,优丰建筑公司使用的铝塑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所使用的铝塑板质量合格,但仍需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质量方面,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苏宁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质保期届满后,仍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诉被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南京优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3581.78元和利息(即违约金,以2080194.38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3387.39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反诉被告南京优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0万元;三、第一、二项冲抵后,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优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2213581.78元和利息(即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1480194.38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3387.39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宁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涉案《外墙保温装饰板系统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工期要求包括1#楼、3#楼、裙楼施工工期30日历天,2#楼施工工期50天等内容。2013年4月16日,苏宁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铝塑复合板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2014年1月16日,苏宁房地产公司“苏宁环球天玺国际广场01#、02#、裙房及地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3月,苏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登录浙江阿鲁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网站,并在网上向该公司的联系人就铝塑板产品进行询价,该公司联系人回复品牌为“ALUTAL”、规格为“1220*2440mm”的铝塑板的单价为62元/平方米(表面涂层氟碳)、73元/平方米(表面涂层聚酯)。该院认为,优丰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铝塑板构成违约,原审酌定优丰建筑公司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苏宁房地产公司和优丰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名称即天玺国际广场商业裙房外墙保温装饰板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其中包括1#楼、2#楼、3#楼和裙房等施工内容,故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整体工程应系优丰建筑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装饰板安装的整体工程。苏宁公司主张以“苏宁环球天玺国际广场01#、02#、裙房及地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计算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苏宁房地产公司上诉还认为,优丰建筑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并在原审中提交了《结算质量核查情况》,但该《结算质量核查情况》系其单方作出,优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中提到的部分问题已予以整改,故苏宁房地产公司以此主张优丰建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依据不足。关于苏宁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到的复审期限问题,该院认为,在优丰建筑公司已同意苏宁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初审意见,而苏宁房地产公司仍需对初审意见进行复审的情况下,原审已酌情考虑并给予苏宁房地产公司合理的复审期限,并无不当。2016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6)苏01民终3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9日,苏宁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即本案,以优丰建筑公司未使用合同约定品牌的铝塑板以及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苏宁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16年2月19日单方形成的《质量整改复查情况》,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下列质量问题:1、各楼栋均有装饰板面高差情况;2、2#楼建筑外阳角部位竖向顺直对角偏差大;3、2#楼南立面板块至线条接口处未处理、留显缝;4、各楼栋外装饰板面因工程中成品保护不力,均有明显凹坑;5、1#、2#楼自行车坡道位置,保温板下口未注密封胶缝,直接抹水泥封闭;6、2#楼雨篷下装饰板面张端打较不顺直,胶宽相差2-3公分;7、装饰板面转角铝板断裂;8、3#楼单元入口边胶缝脱落。该份证据与苏宁地产公司在前述案件中所提交的《结算质量核查情况》所载质量问题内容基本一致。苏宁房地产公司认为前述质量问题属于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优丰建筑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质量验收合格,且存在的高差属于正常误差范围,苏宁房地产公司列举的大部分质量问题应属于售后服务范畴,并非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关于优丰建筑公司未使用合同约定的铝塑板的问题。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优丰建筑公司使用的铝塑板虽然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存在质量问题,生效判决也因此判决优丰建筑公司承担了6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苏宁房地产公司再就此缘由要求优丰建筑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宁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生效判决已明确苏宁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结算质量核查情况》系其单方作出,并优丰建筑公司同意苏宁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初审意见后,酌情给予了苏宁房地产公司合理的复审期限,并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苏宁房地产公司在复审期限内以及质保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质量整改复查情况》与《结算质量核查情况》所载内容一致,并非属于工程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因此苏宁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优丰建筑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20元,由原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