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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被告陈桂旺、刘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陈桂旺,刘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8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负责人:林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桂旺,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巧珍,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侨支行)与被告陈桂旺、刘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和被告陈桂旺、刘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东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桂旺、刘巧珍立即偿还工行东侨支行截至2016年9月3日的借款本金26707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047.44元,合计281118.34元(2016年9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工行东侨支行享有对陈桂旺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的抵押权,并有权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工行东侨支行与陈桂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东侨支行向陈桂旺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44万元,贷款期限为7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刘巧珍系陈桂旺配偶,向工行东侨支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桂旺、刘巧珍于2013年4月1日向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所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工行东侨支行依约于2013年4月3日发放了贷款4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陈桂旺、刘巧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拒绝偿还。陈桂旺、刘巧珍承认工行东侨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桂旺、刘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267070.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047.44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若陈桂旺、刘巧珍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有权以陈桂旺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5元,由陈桂旺、刘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