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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耿利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耿利生,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何伟,任纪峰,韩国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516号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24号。法定代表人:尚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西北麻沿街房。法定代表人:耿利生,董事长。被告:耿利生,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沂蒙路。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任纪峰,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韩国梁,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耿立生、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何伟、任纪峰、韩国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耿利生、何伟、任纪峰、韩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代偿款1737716.34元;2、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担保费;3、以代偿款2495216.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代偿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第一被告与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从该行申请承兑汇票50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应第一被告的申请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额为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银行债务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8月4日代偿506375元,2015年8月31日代偿1988841.34元,合计代偿了本息共计2495216.3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多次偿还原告代偿款合计7575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与第三、四、五、六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现因第一被告不履行与银行签订合同的主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他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当连带清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旭光机械是提供了担保,但是在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后,旭光机械方已向原告支付687500元,我们认为旭光机��的担保责任已履行,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方要求反担保人支付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计算的基数和时间我们认为不对。担保费是一次性收取,不存在按日计算的问题。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耿利生、何伟、任纪峰、韩国梁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第一被告从该行申请承兑汇票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2015年2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就第一被告向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事宜,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如主债务逾期支付,第一被告��向原告按被担保金额每日按日万分之2比例支付逾期担保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除收取逾期保费以外,还有权向第一被告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日万分之6的比例向第一被告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第一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或折抵代偿款。同日,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鲁山委保字((2015)第002号,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沂源博商村镇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何伟、任纪峰、韩国梁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鲁山反保字(2015)第002号,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委托,原告为借款人提供50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担保,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反担保人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何伟、任纪峰、韩国梁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何伟、任纪峰、韩国梁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的全部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即沂源县中坤��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至主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如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保证人(即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向出借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清本息。2015年8月4日,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原告506375元,2015年8月31日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原告1988841.34元,两次扣划共计2495216.34元用于代偿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银承垫款。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多次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757500元,其中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70000元,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687500元,尚欠1737716.34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代偿的款项未果,诉至本院。2015年9月25日,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沂源鲁山融资担保公司;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耿利生系股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扣划保证金账户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何伟、任纪峰、韩国梁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出借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清本息,致使原告代替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息共计2495216.34元,被告支付2495216.34元后,尚欠1737716.34元未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还款后其代偿利息损失,应以上述偿还借款本息1737716.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应以5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70000元,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687500元。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以已经履行部分担保责任,不应再在本案另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问题,本案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所有反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其虽先前已经履行部分担保责任(已支付垫付款687500元),但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就已经履行的担保责���(已支付的垫付款687500元)以及与被告何伟、任纪峰、韩国梁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中坤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耿利生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故被告耿利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耿利生、何伟、任纪峰、韩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1737716.34元;二、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1737716.3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日万分之6计算);三、被告耿利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何伟、任纪峰、韩国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何伟、任纪峰、韩国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中坤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保全费252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