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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汪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汪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法定代表人:邬清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法律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法律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华,男。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汪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将燕子坡水电站工程硬质石料土料的运输、卸料、推平、开挖、装车及场内道路的形成和维护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汪华进行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挖装运推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工程的内容及开、完工时间,价格及收方计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汪华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2013年4月27日,原告汪华与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对燕子坡水电站工程硬质石料土料的运输、卸料、推平、开挖、装车及场内道路的形成和维护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汪华土石方开挖、装车、推平最终结算表》,结算确认原告汪华施工总方量4768797立方米,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应向原告汪华支付工程款29129264.40元。现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尚欠原告汪华工程款2418336.99元未支付。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将横江燕子坡水电站土建工程项目中的“硬质石料及土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卸料、推平工程”发包给原告汪华进行施工,原告汪华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汪华与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对该工程的施工量及总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已向原告汪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对原告汪华主张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尚欠原告汪华的工程款2418336.99元,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也无异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工程结算所欠付金额不持异议,且被告已按约定履行,说明建设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本质就是工程欠款支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因此,被告主张《云南横江燕子坡水电站土石方开挖工程补充协议书》实际已经否定了《汪华土石方开挖、装车、推平最终结算表》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其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违约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主合同中均无违约行为,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及确定的给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支付原告汪华工程款2418336.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52.00元,由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负担。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2418336.99元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时,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付款;2、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应经验收合格,并完善相关签证等手续后才能作为最终确定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原判未审查以上情况就进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汪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2013年4月27日,原告汪华与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对燕子坡水电站工程硬质石料土料的运输、卸料、推平、开挖、装车及场内道路的形成和维护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汪华土石方开挖、装车、推平最终结算表》,结算确认原告汪华施工总方量4768797立方米,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应向原告汪华支付工程款29129264.4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汪华土石方开挖、装车、推平最终结算表》是否是附条件的?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结算表只有双方的结算金额,双方签订的《云南横江燕子坡水电站土石方开挖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仍然按照2011年5月16日所签《挖装运推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结算及支付”的约定执行。而《挖装运推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关于最终支付的约定是:“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最终结算时支付汪华后的余款不大于300万元。汪华完工后六个月内,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应力争全额支付给汪华余款。”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在上诉中主张,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应在全部工程完工及与业主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被上诉人汪华剩余款项的条件成就后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与被上诉人汪华签订的《挖装运推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汪华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之后双方对此进行结算。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及结算金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支付价款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价款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应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已交由上诉人使用,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未经验收合格及需进行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2.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庆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