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赵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菲,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本村。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092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夏天,被告人赵菲在濮阳市京开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县XX村人孟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菲供述、证人孟某证言、证人孟某辨认出被告人赵菲即是2015年五六月份在濮阳市京开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向东三百米左右的小区内卖给其冰毒的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供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2015年9月份,被告人赵菲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50米工商银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居住在濮阳市华龙区XX号院的陈某3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赵菲在濮阳市京开大道卫都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居住在濮阳市华龙区XX号院的陈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菲供述、证人陈某证言、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赵菲即是2015年五六月份至十月份在濮阳市内卖给其冰毒的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菲使用的号码为158××××4850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供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四、2015年9月份,被告人赵菲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濮阳县柳屯镇附近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县五星乡XX村人董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五、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赵菲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濮阳县柳屯镇附近的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县五星乡XX村人董某2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六、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赵菲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濮阳县柳屯镇附近的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县五星乡XX村人董某3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菲供述、证人董某证言、证人董某辨认出被告人赵菲即是前后三次卖给其冰毒的人的辨认笔录、提取于被告人赵菲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供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七、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菲驾驶牌照号为豫J×××××的白色“本田”牌轿车,在河南省范县高速公路下道口北侧的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县城关镇XX村人孟某2.89克毒品疑似物,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菲供述、证人孟某证言、被告人赵菲使用的号码为158××××4850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八、2015年11月9日下午,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持搜查证在被告人赵菲位于河南省范县XX村的住处搜出八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八袋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79.03克。经鉴定,八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菲供述、搜查笔录及搜查物品照片、称重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供述与搜查笔录、搜查物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合证据:被告人赵菲的户籍证明、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清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信息及正常还款证明、被告人赵菲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1.92克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赵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菲是在“小凯”的安排下帮忙送毒品,也未获利,应属于运输毒品的行为;搜查出的八袋毒品系赵菲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一审量刑重。上诉人赵菲另上诉称认定的第八起犯罪系自己主动供述,应减轻处罚;涉案毒品疑似物为81.92克,但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为33.47克,应根据33.47克对自己定罪量刑。辩护人另辩护称:本案存在特请介入的事实,应对赵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从“小凯”处购买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孟某、陈某、董某,与证人孟某、陈某、董某证言证实自己与赵菲联系后从赵菲处购买毒品相互印证,赵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且无证据证明赵菲是在“小凯”的安排下帮忙送毒品,故赵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菲是在“小凯”的安排下帮忙送毒品、也未获利、应属于运输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从赵菲住处搜查的毒品是赵菲用于吸食的毒品,而赵菲供述、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赵菲多次贩卖毒品,赵菲又供称其被当场抓获的交易毒品是从自己住处拿的,剩下八袋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综上,赵菲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搜查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赵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搜查出的八袋毒品系赵菲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赵菲当场抓获后,赵菲在第一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毒品来源,后称毒品放在住处属于其贩卖毒品应供述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赵菲上诉称认定的第八起犯罪系自己主动供述、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我国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赵菲上诉称涉案毒品疑似物为81.92克、但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为33.47克、应根据33.47克对自己定罪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赵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数量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最低刑的判决,量刑适当,故赵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存在特请介入的事实、应对赵菲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宇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代理审判员 文 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