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3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奕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诚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2173号原告:上海奕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法定代表人:陈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汤斌。原告上海奕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荣公司)诉被告上海诚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启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佳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启集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3,0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3,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奕荣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装修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东方纯一大厦19、20楼办公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工程合同价款155万元。第二条约定,甲方指派范史伟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商定,自合同签订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0%,计465,000元;工程进度完成30%时支付工程款30%,计465,000元;工程进度完成60%时支付工程款30%,计465,000元;工程进度完成100%时支付工程款10%,计155,000元。同月,原告奕荣公司(乙方、设计单位)与案外人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单位)签订一份《软装委托购买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软装产品总值286,900元。其中,定金143,450元,合同签单后3天内付清50%;余款143,450元,出货前7天内付清余款。2015年11月15日,案外人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奕荣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汤斌在2015年10月注册成立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此,原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由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你公司重新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的地址、内容、价格等不变。原金绽公司与你签订的《软装委托购买合同》作为重新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由诚启公司继续履行并支付款项。之后,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按照《情况说明》与原告奕荣公司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4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软装委托购买合同》,约定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奕荣公司订购软装产品总值10,638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奕荣公司致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联络函,明确合同外增加会议室屏风隔断项目,金额为70,000元,要求对方核实,对此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范史伟予以签名确认。2015年11月26日,原告奕荣公司致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联络函,明确合同外增加19楼过道门(5,980元)、20楼过道门(6,440元)、大堂水晶灯代购(含安装)(6,500元)项目,共计为18,920元,要求对方核实,对此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范史伟予以签名确认。2015年11月30日,原告奕荣公司与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装修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的验收规范标准和合同质量约定,同意交付。2015年12月22日,原告奕荣公司向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送《请款单》:关于贵方委托我司设计装修的上海市峨山路XXX号东方纯一大厦19、20楼欠款合计为863,008元,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范史伟予以签名确认。2015年12月11日,上海诚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诚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诚启集团公司。原告奕荣公司认为,被告拒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诚启集团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奕荣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奕荣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奕荣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软装委托购买合同》的义务,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诚启集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向原告奕荣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项。现原告奕荣公司提出判令被告诚启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863,00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启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奕荣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诚启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863,00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诚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奕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3,008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被告上海诚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审 判 员  周 箐代理审判员  王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