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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辛久亮与海英、巴音清格勒、温都斯曾格、雪梅敖门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久亮,雪梅,敖门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011号原告辛久亮,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明,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雪梅,女,蒙古族,牧民。被告敖门达来,男,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辛久亮与被告雪梅、敖门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经被告敖门达来与案外人温都斯曾格、巴音清格勒担保,被告雪梅与案外人海英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单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及案外人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20‰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5年10月12日,经被告敖门达来与案外人温都斯曾格、巴音清格勒担保,被告雪梅与案外人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月利率为20‰。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经被告敖门达来与案外人温都斯曾格、巴音清格勒担保,被告雪梅与案外人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单一枚。到还款期后二被告及案外人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20‰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雪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雪梅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雪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门达来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敖门达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门达来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辛久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040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率20‰),合计49040元,逾期仍按月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敖门达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