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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8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微与戚杰可、吴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微,戚杰可,吴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330号原告:杨微,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王培高、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杰可,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吴柳青,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住如皋市。原告杨微为与被告戚杰可、吴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并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戚杰可、被告吴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微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3年9月15日,被告戚杰可出面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戚杰可出面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认欠不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戚杰可辩称:对借款予以认可。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吴柳青辩称:对于原告与戚杰可之间的借贷关系从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谁借款谁归还。因此吴柳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微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戚杰可出具的借条二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戚杰可无异议;被告吴柳青认为其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定,被告戚杰可对借条予以认可,被告吴柳青亦没有相反证据能够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同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保管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2013年9月15日,被告戚杰可向其朋友杨微借款35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戚杰可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戚杰可出具借条二份。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微与被告戚杰可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吴柳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且本案借款金额亦未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本院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之间离婚时的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柳青的辩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杰可、吴柳青应共同归还原告杨微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戚杰可、吴柳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戚杰可、吴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