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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盛桂荣与王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桂荣,王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676号原告盛桂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丁学志(系原告丈夫),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王浩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远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桂荣与被告王浩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桂荣的委托代理人丁学志、被告王浩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桂荣诉称:2015年10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浩军驾驶鲁FGBX**汽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左转弯时,与由���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盛桂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34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9051.5元。被告王浩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浩军驾驶鲁FGBX**汽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盛桂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被告王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花医疗费3044.7元。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盛桂荣肋骨损伤构成10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6年7月16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鲁FGB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盛桂荣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9222元、31545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每月16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浩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盛桂荣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盛桂荣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桂荣负事故的次责任要,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浩军驾驶的鲁FGB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给原告盛桂荣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44.7元、误工费7305.5元(29222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护理费1600元(1600元/月×1个月)、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共计77840.2元。上述损失均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盛桂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840.2元。驳回原告��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盛桂荣负担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 清人民陪审员 郭 新 瑞人民陪审员 曹 仕 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