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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明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王明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967号原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喆,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的业务员。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时,因工作人员失误,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重复支付了6072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财产,依法应负返还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明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是原告的业务员。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佣金人民币79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实际应支付6072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的财务人员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时操作失误,向被告重复支付了款项6072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由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不了解,直到一年前原告财务人员在查账时才发现多支付了被告607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依据该协议书原告应支付被告佣金60720元。2、银行转账明细两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共分两笔向被告分别转账人民币60720元。3、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出具的被告王明喆佣金个人所得税计算说明一份,说明被告王明喆佣金79000元,扣除单位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实际应支付60720元。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被告款项时多支付60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6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88元由被告王明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