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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蔡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蔡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396号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旭。委托代理人:赵江宁。被告:蔡跃。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南蔡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物业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面积为106.25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米1元,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2465元,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685元。2、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268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沈阳市大华水岸福邸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3号1-5-2的业主,建筑面积106.25平方米。2014年10月1日期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物业费212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大华水岸福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宅物业费2125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跃负担。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九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