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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小看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098号原告赵小看,男,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小看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艾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看诉称,2016年5月26日12时58分许,驾驶人(不详)驾驶不详车辆,沿平舆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冯寨道班附近时,撞着前方向行驶的其驾驶的三轮车,熊小乐驾驶豫Q×××××普通低速货车沿吴皇公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又与同方向行驶其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其受伤,三轮车损坏。经认定,熊小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29.95元、误工费327.03元、护理费327.03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360元、提车费300元,合计6504.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2时58分许,驾驶人(不详)驾驶不详车辆,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冯寨道班附近路段超车时,撞着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赵小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熊小乐驾驶豫Q×××××普通低速货车沿吴皇公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又与同方向行驶赵小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小看受伤。原告赵小看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4318.21元,并花费施救费300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小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小乐驾驶豫Q×××××普通低速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熊小凤)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小乐驾车时没有保持安全和超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小乐驾驶豫Q×××××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赵小看的损失为:医疗费4318.21元,以原告请求的4029.95元为准,误工费327.03元(10853元/年÷365天×11天=327.08元,以原告请求的327.03元为准),护理费327.03元(10853元/年÷365天×11天=327.08元,以原告请求的327.03元为准),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施救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为准,以上共计5734.01元。原告请求修车费36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小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34.01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赵小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小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艾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