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敏与郑少国、连祥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郑少国,连祥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3702号原告:林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少国,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连祥俤,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林敏与被告郑少国、连祥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林敏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敏的撤诉申请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敏撤诉。案件受理费5287元,减半收取计2644元,由林敏负担。审判员 张敏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