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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某1、梁某等与黄贵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1,梁某,黄贵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1,男,壮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系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壮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系被害人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郭欢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贵海(绰号“黄牛”),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何艳儒,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1、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小娇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蒙某1、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黄贵海及其指定辩护人何艳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22时许,易某在宁明县荷城街简巢奶茶店碰到曾与其有冲突的被告人黄贵海,便召集陈键、被害人蒙某3等6人前来报复黄贵海。易某、陈键分别使用垃圾铲、塑料锥形桶从后面击打黄贵海的头部、前部。黄贵海被打后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反击,易某、陈键等人见状便往奶茶店门外跑。黄贵海拿着刀往外追时遇到手持甩棍的被害人蒙某3,便朝蒙某3的脖子及胸部捅了两刀。蒙某3被捅后,跑向奶茶店对面的巷子,后因伤势过重倒地死亡。经鉴定,蒙某3是被他人有单刃锐器(如水果刀、折叠刀类)刺伤颈部、右侧胸部致右颈静脉破裂大出血和心肺损伤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贵海主动报警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贵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据此,要求被告人赔偿:1、丧葬费23424元,2、误工费159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共计人民币530581.1元。被告人黄贵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当时被打后是跑出门口,不是去追他们。对附民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本案是由蒙某3一方引起,黄贵海拿刀出来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一方有过错;2、黄贵海报警自首,有自首情节,其想通过公安人员救助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2时许,易某在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简巢奶茶店碰到被告人黄贵海,便召集陈键、被害人蒙某3等6人前来报复黄贵海。易某、陈键分别使用垃圾铲、塑料锥形桶从后面击打黄贵海的头部,黄贵海被打后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反击,易某、陈键等人见状便往奶茶店门外跑。黄贵海拿着刀往外追时遇到手持伸缩警棍的被害人蒙某3,便持刀捅中蒙某3的脖子及胸部各一刀。蒙某3被捅后,跑向奶茶店对面的巷子,后因伤势过重倒地死亡。经鉴定,蒙某3是被他人有单刃锐器(如水果刀、折叠刀类)刺伤颈部、右侧胸部致右颈静脉破裂大出血和心肺损伤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贵海主动报警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录音、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2日23时17分许,宁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农某1电话报警,在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一里发现一名被他人捅伤的男子躺在地上,经出警和调查,被捅的男子叫蒙某3,已死亡。23日1:10分,110指挥中心接到一名群众报警称刚才在荷城街捅人了,现要自首(电话187××××0586)其在宁明县城中镇东麟街公厕门口,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黄贵海。2、证人农某1、农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11时许,两人在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看到一名男子摔倒在地上,男子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后农某1即打电话报警。3、证人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晚,我在网吧上网,黄某1打电话给我说在荷城街附近有一名和我们村的蒙某3长相差不多的朋友出事了,叫我和周凯宁过去看一下,到达现场后,我确认是我同村的蒙某3。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23时许,我因到荷城街二里的出租房,听附近的人说有人被杀死了,我远远看去,倒地的人像是我村的蒙某3,于时我打电话给蒙某2过来辨认是否是蒙某3。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月22日晚上22时许,我跟农海玲等人在简巢休闲吧里面吃东西时看见黄贵海(小黄牛),我用QQ联系蒙某3,说我看见“小黄牛”了,并叫蒙某3过来,蒙某3告诉我过明都大酒店门口接他。同时我也用QQ联系李岸作叫他过来接我。我三人在荷城街华丽宾馆门口停车下来后,李岸作就打电话给周福威过来。蒙某3打电话给蒙某2,是陈键接的电话,不一会陈键就跟郑某也一起来到华丽宾馆门口。我们一共7个人,我、蒙某3、李岸作,周福威、陈键、郑某、“海东”。然后我们一起走到简巢休闲吧,陈键在门口的路边拿了一个黄色塑料锥筒在手上,我拿一个垃圾铲,蒙某3、李岸作,周福威站在厕所门口那里。当时“小黄牛”是背对着我的,我用垃圾铲朝“小黄牛”的背后打了一下,陈键也用那个塑料锥筒朝“小黄牛”的位置砸过去,我看见“小黄牛”站起来并且有一只手伸到后裤袋去想要拿什么东西,这时不知道谁喊了一声“快跑”,然后我就把手上的垃圾铲丢了朝门口跑去,陈健、李岸作几个人也就跟着跑出来了。我们跑到在一号网吧门口就有我、陈键、李岸作、郑某、周福威、“海东”,没有看见蒙某3。后来有人在QQ群里面说蒙某3死了,并且发了一张蒙某3睡在地上的照片,我认出是蒙某3。两年前我莫名奇妙的被“小黄牛”用刀打伤过。我联系蒙某3就是想叫他过来帮我一起打“小黄牛”。我没有说他们也知道是要跟我一起去打“小黄牛”,因为当年小黄牛打伤我后我去医院治疗的时候,他们都来医院看过我,所以他们都知道我叫他们来是什么意思。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月22日晚10时30分左右,易某来到网吧找陈健,说在简巢看见上次打他的人了,问陈健去不去帮打,陈健说不去,易某问我去不去帮打那个人,我不吭声,易某就拿着陈健的手机走了。后来我和陈健走到荷城街简巢奶茶店附近,看见蒙某3、易某跟一个板祝男子和两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公路对面那里。陈健就跟易某拿手机,易某把手机交给陈健,塞一把牛角刀给我。易某、蒙某3、陈健及另外那三个男子跑到简巢门口,陈健拿着门口的塑料停车牌往店里冲进去,他们几个人冲到奶茶店里的卡座那里。我就听到里面传来啪啪的声音,知道里面打起来了,后来他们一帮人从里面跑出来,蒙某3最后一个跑出来。蒙某3跑到前台的时候好像被什么东西绊倒要摔倒的样子,他跑到奶茶店对面的小路去。蒙某3跑出来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刀,那个男子追着蒙某3的时候还指着蒙某3用白话说:作死这个黑仔去。那个人就追着蒙某3往奶茶店对面的小路进去了。7、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2日23时许,我和农某3跟她的朋友“兔子”、“黄牛”,还有一个不知名的人在宁明县荷城街“简巢”奶茶店玩,“兔子”在一旁玩手机,我们四人在打牌。约半小时这样,我看到有两个男青年冲时来,其中一个男子拿着一个垃圾铲,另一个手里还拿着一样东西,我没注意看是什么。拿垃圾铲的男子走到“黄牛”后面,举起垃圾铲往“黄牛”的头部打,打中“黄牛”的后脑勺,两个男子打中“黄牛”后就跑了。“黄牛”被打后摸了一下头,就站起来去追那两个人。我只看到“黄牛”追那两个人到门外面去。经辨认,指认出“黄牛”即是黄贵海。8、证人农某3的证言证实(侦查卷P62-64),2016年2月22日晚上,我和黄某2、“兔子”、“黄牛”,还有一个不知名的人在宁明县荷城街“简巢”奶茶店玩,“兔子”在一旁玩手机,我们四人在打牌。约到23时许,突然有两个男的走进来,一个拿着一个垃圾铲,另一个人拿着一个黄色的椎筒,拿垃圾铲的人二话不说就用垃圾铲砸中“黄牛”的头,“黄牛”被砸中后马上站起来冲过去跟那两个人打在一起,因我坐在靠近柱子边的位置,他们打的过程看不见。他们打了一会就往奶茶店外跑了,“黄牛”跟在后面追出去产。经辨认,指认出“黄牛”即是黄贵海。9、证人农某4(绰号“兔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晚上,我、“兵佬”、“黄牛”、“雪莲”及她的一个女友,在宁明县荷城街“简巢”奶茶店玩,我在一旁玩手机,他们四人在打牌。约11时许,我突然听到“嘭、嘭”的声音,抬头看见过道那有五、六个人,并喊“砍死他”,“黄牛”被打后就站起来,冲过去,那些人都往奶茶店外面跑,其中有一个来不及跑,跟“黄牛”打了起来,没打两下,那人也往外面跑,“黄牛”也跟着追出去。10、证人阮某(绰号兵佬)的证言证实,2月22日22时许,我和“兔子”、黄贵海(黄牛)、还有两个女孩子在荷城街一家叫简巢的奶茶店喝奶茶聊天打扑克。当时兔子和那两个我不认识的女孩子坐在卡座的一边,“黄牛”和我坐在他们的对面。我们打了三、四盘扑克后,突然听到旁边“啪啪”两声,我转身往回看,看见有个人拿着垃圾铲往“黄牛”身上打过去,打到了“黄牛”后背,还有一个拿着锥形桶往“黄牛”身上砸,“黄牛”躲开了,后面过道还有三四个人,“黄牛”马上站起来转身跳到卡座的沙发冲过去,那些人就转身往外跑了,“黄牛”冲过去后,就跟跑在最后那一个人打在了一起,没打两下,那个人也往奶茶店外跑了,“黄牛”跟在后面追出去。我们结完账就开摩托车离开了。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街简巢休闲时光奶茶店一楼南北餐厅之间的通道处。餐厅通道发现蓝色变形垃圾铲、黄色破损塑料锥筒等物品。勘查见:在北餐厅临近玻璃门处地面上有一滴血;在奶茶店门口地面上有四滴血;在奶茶店对面小路口地面上有二滴血;血迹向南再转向东直至蒙某3的尸体处。蒙某3尸体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一里宁明县文体局宿舍围墙东54米、岑关花住宅南2.8米,呈仰卧状,头东脚西,周围有多处血迹。从简巢奶茶店到蒙某3尸体处共提取11处血迹,在蒙某3尸体附近提取伸缩警棍一根,在简巢奶茶店提取垃圾铲一把、黄色破损锥筒一只。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贵海辨认出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简巢休闲时光奶茶店门口、简巢奶茶店一楼前后餐厅通道门洞为其用刀捅伤人现场方位,简巢奶茶店一楼F5餐桌为其被人殴打的地点等。13、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黄贵海打电话报警称在宁明县城中镇东麟街公共厕所门口投案,并交待捅伤人的弹簧刀仍插在腰间,公安人员对该刀进行提取,黄贵海对该刀进行了指认。14、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黄贵海作案时所穿的蓝色运动服一件、灰色保暖内衣一件、深蓝色牛仔裤一件、黑色保暖裤一件、运动鞋一双,黄贵海对该物品进行指认。15、宁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公刑鉴(法)字(2016)014号、鉴定资质证明、尸检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死者蒙某3颈部有创口,深4.5cm,创下右颈静脉裂伤口1.8cm×0.3cm;右侧胸部有一2.5cm×0.6cm创口,创深至胸腔,创下右肺及心脏损伤大出血,右胸腔积血400ml,心包腔积血100克,尸体呈苍白色贫血征象。两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他壁无组织桥连。鉴定意见:死者蒙某3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水果刀、折叠刀类)刺伤颈部、右侧胸部致右颈静脉破裂大出血和心肺损伤大出血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黄贵海及被害人家属蒙某1。16、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6)47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的11份血迹标记为检材1—3、5—12;伸缩警棍标记为检材4;垃圾铲标记为检材13;锥筒记为检材14;,黄贵海的弹簧刀记为检材15;,黄贵海案发当天所穿衣、裤、鞋子记为检材16-20;对以上检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12号、15号检材均检出人血,该13份检材上的血迹支持为死者蒙某3所留;上述13-14、16-20号检材均未检出血迹。现场提取到的相关血迹以及遗留在伸缩警棍、弹簧刀上的血迹为死者蒙某3所留,黄贵海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子、垃圾铲、锥筒未检出血迹。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17、户籍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贵海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蒙某3死亡时未满18周岁及因死亡注销户口。1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2月23日晚上11:07:15秒,易某等6人来在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简巢奶茶店内,易某持一垃圾铲砸向一个方向,陈健拿一锥筒同时砸过去,被告人黄贵海即冲出来,易某等人即向外逃跑,黄贵海与在最后的被害人蒙某3推在一起,并一起向外跑。整个过程持续14秒钟,未能看清楚黄贵海持刀捅伤蒙某3的过程。19、被告人黄贵海的供述证实,昨晚(2016年2月22日)11时许,我在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一奶茶店内与他人打架,我将其中一人捅伤,随后我拨打110投案,公安民警就去到宁明县政法委前广场附近的公共厕所前找到我,随后就将我带到这里了。昨晚10时许,我和“阿依”、“兵佬”、“阿依”的两个友女在荷城街一家奶茶店喝奶茶、打牌。在打牌的时候,突然我的头被人用东西砸了一下,当时我觉得有点晕,又被打了一下,我就站起来,看见有几个人在过道那里,听到有人喊道:“打死他。”我从右边裤腰带里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跳过卡座准备往外跑,那些人看见我拿刀后,纷纷往外跑,我拿着刀冲过去,看见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条类似警察用的甩棍没有来得及跑出去,就拿刀朝那名男子捅了一刀,捅中了他,第二刀好像被他用手挡开了。那名拿甩棍的男子被我捅中后,也往外跑,我跟在后面追了出去,我看见他捂住左边胸口往奶茶摊对面的一条小巷里面跑。我在门口见他们都分散跑完了,怕等下他们又回来打我,就走到比较少的地方,想到刚才我捅中那个人捂着左边胸口跑,他在跑的时候好像脚都发软了,自己是不是捅中了他的心脏,想到这里,我估计可能出人命了。因为我没有手机,这时有个中年男人向我走过来,我跟他借电话,然后拨打110报警说:“我刚才打架了,我捅伤了人”我还没说完,那个男子就抢过手机骂我为什么借他电话打110,不久他电话又响了,我估计是公安打过来的,当时那名男子不给我电话,我去抢过电话接听,我听到电话里的人说:“我是110指挥中心民警,你现在在哪里?我就跟他说:“我在政法委门口的那个广场等你们。”说完后,我将电话还给了那名中年男子。之后我在宁明县政法委前广场附近的那个公厕旁等。不久后,民警就来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了。我不认识对方,对方有五六个人,也不知道他们为何打我。他们拿什么东西我没注意看,就看清了被我捅伤的那个人拿有一根类似于警用甩棍。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如下:认定被告人黄贵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1、案发时,有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推搡,且有目击证人农某4、阮某、农某3、黄某2证实被告人被人打后即起身追去还击的过程,证人易某证实其纠集蒙某3等人前去殴打被告人黄贵海,郑某证实易某等人在殴打黄贵海后,蒙某3跑出来时,好像要摔倒的样子,且被告人黄贵海对自己持刀捅到蒙某3的过程供认不讳。本案破案自然。2、本案的起因系因易某先纠集蒙某3等人前去殴打被告人黄贵海引起。该起因有证人易某、郑某、农某4、阮某、农某3、黄某2的证言证实,且与被告人黄贵海的供述相印证。3、经对被告人黄贵海提交的作案凶器弹簧刀的血迹进行DNA检验,证实弹簧刀上的血迹为死者蒙某3所留。4、被告人黄贵海归案后一直供述稳定,其供述的案件起因、捅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杀人手段等情节与本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一致。综上,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贵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黄贵海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蒙某3一方引起,黄贵海拿刀出来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易某纠集被害人蒙某3等人先殴打黄贵海引起,在此过程中,黄贵海持刀捅中蒙某3,致蒙某3死亡的结果。蒙某3虽然没有直接殴打黄贵海,但其跟随易某等人一同前往殴打黄贵海的行为,已形成共同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黄贵海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蒙某3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法律规定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元”计算。综上,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1、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办理丧事误工费3人×3天×27071元/365天=667.5元;因被害方有过错,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即共支持原告人的损失为24091.5×(1-10%)=21682.3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被告人黄贵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贵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至2030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贵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1、梁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82.35元;(以上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的,权利人可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1、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叶海英审判员  李艳辉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学伟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