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俞水祥与顾裕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水祥,顾裕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829号原告:俞水祥,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顾裕初,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俞水祥与被告顾裕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裕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为被告向他人借款进行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代偿了3万元本金。被告顾裕初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3日,被告顾裕初因经营之需向案外人陆雪兰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为借款作了担保。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利率及保证方式等。之后,因被告未向债权人还款,原告先后分三次向案外人陆雪兰以付本金人民币3万元。债权人陆雪兰于2013年2月1日最后一次收到归还的本金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还款3万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代偿款。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陆雪兰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为借款所作担保均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现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裕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裕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俞水祥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顾裕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德锋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