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崔雨苗,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6年4月1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李国利,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国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崔雨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西皋庄村张某乙家门口,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张某乙用木棍将张某甲的左臂打伤。经涿州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6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将其打伤,因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8839.39元、误工费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910元、护理费42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9979.61元,共计10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李国利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而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同胞兄弟,2016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西皋庄村自己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木棍将张某甲的左臂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左尺骨骨折。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住院治疗9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共计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110.39元,其中医疗费188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9天x100元/天),误工费1181元(11051元/年*365天x39天),护理费990元(3300元/月*30天x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宋某乙报的案,2016年4月22日行政转刑事案件。2、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传唤到案。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上午,其因耕地的事与其二哥张某甲吵了几句并撕扯了几下。下午15时许,张某甲的儿媳宋某乙到其家问其是否认识她,为什么打她的爸爸。其就打电话让其妻子赵某赶紧回来,大概过了一两分钟,其听见其妻子在大门口吵了起来,其到院子里一看是其妻子和张某甲打了起来。宋某乙从屋里跑到大门口后,三个人就互相抓挠在一起,其过去后用手往门外推张某甲,其把张某甲推到大门外的时候,张某甲从门口外面拿了一把铁锹,然后张某甲用铁锹拍其左侧的肩膀,其一躲铁锹从其肩膀边上滑了下来,其开始抢夺张某甲手里的铁锹,这时宋某乙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出来打了其的左腿一下,其把宋某乙手里的木棍夺过来之后扔在了地上,张某甲又拿着铁锹冲其过来,其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想吓唬张某甲一下,但是张某甲继续拿着铁锹拍其,其把砖头仍在地上后继续和张某甲抢夺铁锹,后来其把张某甲手里的铁锹抢了过来,在抢夺铁锹的时候,不知道是铁锹头还是铁锹棍碰了张某甲的头,张某甲的头就流血了,张某甲就躺在了地上,其就回家了。其没有用砖头和木棍打人,其和张某甲打架的时候没有其他人殴打张某甲,只有其自己,其对张某甲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上午,其弟弟张某乙跟其说其家的地埂压到了他家的麦子,为此双方争吵了起来。下午15时左右,其在会计家等着去量地时,其妻子肖某给其打电话说宋某乙去了张某乙家,其怕他们打起来就骑着电动车去了张某乙家,到了张某乙家之后,其把铁锹放在张某乙家门口东侧的墙边,其推开张某乙家的小门后,看见宋某乙和张某乙在院子里的阳台上站着,其就向宋某乙招手,让宋某乙赶紧回家,正在这时,张某乙的妻子赵某从外面回来,赵某推了其一下,然后赵某就进了院子里,张某乙就让赵某打其,赵某就开始用手打其的头部和脸部,然后宋某乙和赵某就互相厮打起来,张某乙在院子里捡了一根木棍要打宋某乙,其就拿起了门外的铁锹打张某乙手里的木棍,张某乙手里的木棍就折了,然后其往院外走,张某乙拿着折了半截的木棍追其,追到门口时,张某乙开始抢其手里的铁锹,一边抢一边用手打其的脸部,后来其手里的铁锹不知被谁抢走了,张某乙就拿着半截木棍打其,其用左胳膊挡着,棍子打在了左小臂的位置,张某乙打了其四五下后,其感觉左下臂疼痛就往南走了几米,张某乙从地上捡了一块东西砸在了其的头部,其的头部就流血了,其就晕倒在了地上,然后张某乙又用木棍打了其的左下臂和左手,后来其被送到了医院。其左手食指和左下臂的伤是张某乙用木棍打伤的。其对伤情鉴定没有异议。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其婆婆肖某跟其说其公公张某甲中午接孩子时因为耕地的事与其四叔张某乙发生了争吵,然后其就去了张某乙家,到了张某乙家之后,张某乙就给他妻子打电话让他妻子回来,这时张某甲也来到张某乙家门口,其和张某乙正在院里阳台上站着时,张某乙的妻子赵某回到家中,张某乙就让赵某打张某甲,赵某就开始推搡张某甲,其赶紧过去拦着赵某,后来其就跟赵某厮打起来,这时张某乙拿着棍子要打其的头部,被张某甲用铁锹把挡了一下,张某甲和张某乙就出了院子,其和赵某继续厮打,后来被邻居高某拉开了,其就跟着高某走出了张某乙家院子,其出了院子后看见张某乙正在抢夺张某甲手里的铁锹,抢了几下没有抢过来,其过去把张某甲手里的铁锹抢了过来打了张某乙一下,后来就被别人抢走了,然后张某乙用手里的木棍打了张某甲左下臂四五下,张某甲向南躲了几米后,张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了张某甲的头部,张某甲就倒在了地上,头部流了血,张某乙又用木棍打了张某甲的胳膊、手部和后背几下后被周围的邻居拉开了,其就拨打了110和120。当时张某甲的头部流血了,左小臂和左手指骨折,张某甲的伤是张某乙用木棍打的。其的左手大拇指被咬伤,脸部被抓伤,其的伤是赵某造成的,其的损伤不需要做伤情鉴定。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其丈夫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回家,其回到家门口时看见张某甲拿着铁锹站在其家的院子里,张某甲的儿媳妇宋某乙站在其家的凉台上,张某甲看见其后就用铁锹拍其的胳膊和臀部,其被张某甲拍倒后刚要起来,宋某乙就过来掐着其的脖子用手打其的脸,其也用手抓宋某乙,这时张某乙过来,宋某乙不知从哪里拿了张某甲的铁锹冲着张某乙削了一铁锨,后来张某乙把铁锹夺了过来放在了其家的棚子里,然后张某乙从棚子里拿了一根木棍冲张某甲去了,张某甲就跑出了院外,张某乙追了出去,其就躺在了院子里,然后其听见外面有人喊张某乙把张某甲的头部打流血了,后来警察就到了。当时其的右耳朵、胳膊和腰部受了伤,其他人不知道。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15时30份左右,其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从家里出来,其来到大门口后看见对面的邻居张某乙正在和张某甲抢一把铁锨,后来铁锨被张某乙抢了过去,不知道扔在了什么地方,然后其又看到张某乙拿着一块红砖头扔向了张某甲,砸在了张某甲的身上,然后张某乙又拿出一根木棍打了张某甲的左胳膊和后背几棍子,还用棍子打了张某甲的头部,张某甲就侧倒在了地上,头部流了血,张某乙继续用棍子打张某甲的左胳膊,宋某乙就拦着张某乙,但没有拦住,宋某乙就报警了。当时张某甲的头部流血了,宋某乙的脸上有抓伤,其他部位是否有伤其不清楚,张某甲的伤是张某乙用木棍打的。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到老伴打牌的地方拿钥匙,当其走到张某乙家门口时,其看见张某乙用木棍打张某甲的胳膊和后背,其就上前抢张某乙手里的木棍,但没有抢过来,同时张某乙的媳妇和张某甲的儿媳妇也抓挠在一起,其就走到一边的大坡上,等其再回到张某乙家门口时,其看见张某甲在地上躺着,头部流了血,张某甲的儿媳妇报了警并拨打了120,在救护人员往车上抬张某甲的时候其看见张某甲的头部下面有一块红色的砖头,当时张某甲的头部流了血,张某甲的儿媳妇脸部被抓伤。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准备去学校接孩子,刚出门就看见张某乙和张某甲每人手里拿着木棍互相用木棍打对方的上半身,具体打什么部位没看清楚,当其往那里走的时候,看见张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了张某甲头部一下,张某甲的头部就流血了,张某甲就躺在了地上,其就接孩子去了。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11、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打伤张某甲被行政拘留十日。12、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现场提取三截被打断的木棍。13、现场照片二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4、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票据10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护理人张某丁的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票据9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情况。以上证据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票据连号较多,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110.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源: